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1996年5月7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项淳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草案)》进行了初步审议。会后,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有关部门、一些企业、科研院所,征求意见。法制工作委员会与教科文卫委员会还联合召开中央有关部门、科研院所、企业和专家座谈会,进一步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于1996年4月15日、30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委员和地方、部门、专家的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为了实现科教兴国的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根据市场经济体制发展的需要,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是必要的,草案基本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主要是对依照市场经济发展规律加速科技成果的转化,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责任和权利,鼓励农业科技成果的转化,严禁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虚假、欺诈、窃取等违法行为,明确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等,都作了补充和加强的规定。

  一、一些常委委员、地方和部门提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同时必须注意保护环境与资源,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建议将草案第三条修改为:“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保护环境与资源,有利于促进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维护国家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草案修改稿第三条)

  二、一些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涉及面很广,需要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共同组织和协调。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四条关于“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和统筹协调全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规定修改为:“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草案修改稿第四条)

  三、一些常委委员、许多地方和部门提出,实现我国科技体制的重大转变在于将科技和经济结合起来,彻底改变科技、经济两张皮的现状,以市场为导向,促使企业主动进行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草案应当补充这方面的规定。因此,建议增加规定:1、“企业为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生产新产品,可以自行发布信息或者委托技术交易中介机构征集其所需的科技成果,或者征寻科技成果转化的合作者”(草案修改稿第十条);2、“国家鼓励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等事业单位与生产企业相结合,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3、“科技成果持有者可以采用下列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一)自行投资实施转化;(二)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三)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四)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五)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出资比例或者股份”(草案修改稿第九条);4、将草案第九条修改为:“企业依法有权独立或者与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合作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企业可以通过公平竞争,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承担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研究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


第 [1] [2] [3] 页 共[4]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
Googl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