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有的地方提出,对一些应当事先让消费者知道其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的名称及含量的产品,应当在产品的外包装上予以标明,或者预先向购买该产品的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清晰地标明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以保证消费者对有关产品质量的知情权。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三条修改为:“(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七、有的部门和专家提出,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的质量作出承诺、保证的,应担保该产品质量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要求。对不符合相应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作出承诺、保证的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八、有的地方提出,目前有些违法经营者为生产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为他人生产、销售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条件。对此必须依法予以制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有的地方和部门提出,有些服务行业的经营者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其经营服务中使用质量低劣、以假充真的产品,欺骗消费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对此也必须依法予以制裁。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