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有的常委委员提出,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的成品仓库中随机抽取,以保证抽查结果的代表性和公正性。有的常委委员提出,检验机构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应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不得多拿样品,加重被检查者的负担。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现行
产品质量法第
十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和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并将该条第三款修改为:“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查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同时将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有的常委委员和部门提出,目前有的生产者、销售者拒绝对其产品质量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为严格执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对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产品,应以不合格论处。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拒绝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其有关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按照不合格论处。”
五、有的地方提出,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公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不应向社会推荐企业的产品,不应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形式参与产品的经营活动。否则会造成企业间的不公平竞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还可能产生腐败。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并在“法律责任”中相应增加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质量检验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