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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的说明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的说明

——1995年12月26日在第八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上


国内贸易部部长 陈邦柱


  委员长、各位副委员长、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国务院的委托,现就《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作如下说明:
  拍卖是一种特殊的商品流通方式,具有竞争性强、透明度高等特点。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拍卖业发展较快,到目前为止,全国的拍卖企业已达800多家,拍卖市场初具规模;拍卖企业的服务领域已涉及物资、文物、房地产等十几个领域;拍卖标的的范围也逐步拓宽,从初期主要拍卖执法机关的罚没物资扩大到动产、不动产以及无形财产。拍卖市场的形成和发展,对于促进商品流通,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拍卖业在发展过程中,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是:由于缺少统筹规划,一些地方出现了拍卖企业盲目发展的势头,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拍卖市场混乱;由于没有统一规范,各地拍卖活动存在着自行其是的状况,影响了统一拍卖市场的形成;一些国家机关擅自处理罚没物品,损害了国家利益,不利于廉政建设。因此,为了规范拍卖活动,加强国家对拍卖业的监督管理,维护拍卖市场秩序,促进拍卖业的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制定拍卖法是迫切需要的。
  早在1988年,原商业部就开始着手起草《拍卖暂行条例》,其间多次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反复研究、修改。国内贸易部组建后,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的立法计划,在原来工作的基础上,进一步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于1994年12月报请国务院审议。此后,国务院法制局会同国内贸易部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并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送审稿又反复研究、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一、关于本法的适用范围
  目前,我国的拍卖活动主要有两种:一是依法成立的拍卖企业(即拍卖人)接受委托举办的拍卖活动;二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由于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强制执行权进行的拍卖活动,是强制执行的一种措施,《民事诉讼法》对此已作了原则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草案没有将其纳入调整范围。因此,草案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拍卖人进行的拍卖活动。”(草案第二条)同时,为了加强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草案规定:“处分下列物品,应当委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但是,鲜活物品和其他易腐烂、易变质的物品,可以委托当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或者集贸市场出售:(一)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二)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不予返还的追回物品;(三)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案件中不予返还的追回物品;(四)公安机关保存的超过招领期限的遗失物品和其他确认为无主物的物品;(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其他物品。”(草案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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