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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宝石”轮租金等争议案裁决书

  该轮于10月15日1200时在雅加达开始卸货,10月25日卸货完毕。租方为向航次承租人索赔亏舱费、装港滞期费、卸港船舶滞留损失、卸港代理费、法律费用等项费用,而欲留置船载货物。由于船方在收货人出具了无提单提货保函后将货物放走,租方称其无法行使货物留置权,租方从而向雅加达北区法院申请扣船。该轮于10月25日1200时被扣,在船方提供了133143美元的现金担保后,该轮于12月28日获释,12月29日0230时驶离雅加达,1996年1月10日返抵中国厦门港。1月12日开往上海准备进坞,1月15日抵吴湘锚地,1月18日进崇明岛海华船坞,1月21日出坞开往天津装运煤炭。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5年8月19日0652时在山东省日照港交付租方并同时起租,根据双方达成的租船合同,租方应于交船后7个银行营业日内支付首期15天的租金和交船时船上存油油款,并应在此后每15天提前支付此后的各期租金,还应每30大支付一次通信费用1200美元及支付应酬费等费用,但租方虽经多次催促仍不支付租金、船上存油油款及上述费用。鉴于该轮已开始装货,为避免损失扩大,在相信租方的履约诚意和不影响船方撤船的前提下,船方于1995年9月1日在厦门与租方授权代表签订了“协议要点”作为租船合同的附件,特别强调了:租方按时付租的责任,租方应指示其转租承租人将到期运费汇付船方冲抵到期租金,租方同意对其迟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按年利率10%计息,船方重申了撤船权及其他约定权利。
  但是,虽经多次交涉和催促,租方仍然拒付租金和其他约定款项。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船方被迫采取补救措施,于1995年10月11日根据租船合同和“协议要点”宣布撤船,并同转租承租人的托运人联系,对转租运费263105美元行使了留置权。租方无视事实真相和租船合同的规定,非法错误地向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印度尼西亚雅加达北区法院申请扣押了该轮,致使该轮自1995年10月25日至12月28日被非法扣押在雅加达港,造成了船方的进一步经济损失。
  船方认为,船方在租方拒付租金后于1995年10月11日向租方发出撤船通知,宣布于10月11日1630时撤船,因此1995年7月31日达成的租船合同和同年9月1日船、租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点”应于1995年10月11日1630时解除。
  船方进一步认为,租方拒付租金和其他约定款项,构成了违反租船合同和船、租双方签订的“协议要点”,因此应赔偿因租方违反租船合同而造成的船方损失,船方实际履行租船合同期间的租金。租方错误扣船造成的船方损失,并承担船方的中国律师代理费、办案旅差费和本案仲裁费。其具体理由和索赔款项如下。
  (一)租方违反租船合同造成的损失
  船方提出,租方未依租船合同的规定支付租金及其他约定款项,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四十条和有关法律规定,船方有权撤船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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