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星”Ⅱ轮运费、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10月24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5年4月28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9月13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所欠运费156495.36美元以及装卸港产生的滞期费。
船方选定徐鹤皋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吴焕宁女士为仲裁员,双方共同选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1996年1月17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仲裁庭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本案裁决。
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第一部分第12条:“Minimum 5000 cbm rotary peeled veneer in crates,10 pct more charteres option”。
第13条:“USD 56.00 per cbm basis 1/1 for veneer。”
第二部分第21条:“100% Freight to be paid to Owners nominaied bank account within (5) banking days after completion of loading as Owners submission of freitght invoice with copy bill of lading。”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与租方于1995年4月28日签订了“平安星”轮
航次租船合同。租方提供至少5000立方米的胶合板,船方派船“平安星”轮由中国张家港运往美国Vanconver港,运费为每立方米56美元。1995年5月9日,“平安星”轮到达张家港装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迸出口商品检验局确认,装货数量为7835.560立方米,装货后船方出具的提单标明货物毛体积为7904.535立方米,净体积为5109.975立方米。租方只确认并支付了净体积5109.975立方米的运费286158.60美元。船方认为,根据国际航运惯例,除非租方与船方另有约定,应按货物所占舱容即毛体积计算运费。本案双方并无其他约定,故租方应按货物的毛体积7904.535立方米支付运费。因此,船方请求租方支付欠付的运费(7904.535-5109.975)×56.00=156495.36美元。
租方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对运费的构成与计算方法明确约定:USD 56.00 per cbm basis 1/1 for veneer;Minimum 5000 cbm rotary peeled veneer in crates,10 pct more Charterers Option。“for veneer”表明运费应以木单板本身的纯体积计算,而不应包括包装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