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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岳阳”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996年1月12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9月8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于1994年8月29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船方所属的“岳阳”轮租金余额132825美元及其利息。
  船方选定高剑鸣先生为仲裁员。由于租方未在仲裁规则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代租方选定孟于群先生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选定刘书剑先生为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双方1993年9月8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中与本案争议有关的条款规定:
  “6.租金:船到上海港长江口锚地24小时起算至回到上海港卸货完毕止,每天租金伍仟捌佰美元(USD5800.00/天),不足一日按比例计算……。”
  “8.运费[租金]支付方法:在本租船合同签字后,租方在两个银行工作日内预付15天租金(计测万柒仟美元整)到船方指定银行账户(以银行汇出电汇单为准),以后每隔15天预付一期租金(计捌万柒仟美元整),航次全部结束后的第二天根据航行事实记录结算租金及其他有关费用,如租方的预付款或其他费用未能在规定的时限汇入船方账户,船方有权取消租船合同并收回船舶,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与费用由租方承担。”

一、案情与争议



  船方提出,该轮于1993年9月9日0830时在长江口抛锚,9月11日0330时起锚进港,同日1216时靠泊装货。9月16日1800时装货完毕,同日2222时离港。该轮于9月19日1240时在天津大沽口锚地抛锚等泊,9月25日1814时停靠新港三突堤,9月26日1740时移泊至24号泊码头装货,9月30日2230时装货完毕,10月1日0405时离港。该轮于10月10日0742时抵达新加坡,0900时开始卸货,10月24日1530时卸货完毕,10月30日1505时离港,11月1日0900时停车漂航避台风,11月4日1132时继续航行,于11月10日2233时过长江口。船方认为,根据租船协议的规定,该轮的租金应于该轮抵达长江口锚地24小时即1993年9月10日0830时起算。由于租方无法安排从新加坡的回程货物,船方遂指示该轮空放上海还船。该轮11月10日2233时过长江口,因此该时应为还船时间,租金应计算至该时。自1993年9月10日0803时至1993年11月10日2233时,该轮租期为61天14小时30分,计租金357280美元。租方于1993年9月11日、10月11日、10月22日、1994年6月15日分别支付了87000美元、76978美元、25000美元、35475美元,合计224453美元,尚欠船方132825美元。船方要求租方补付租金132825美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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