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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轮、“Solar Glory”轮船员劳务费争议案裁决书

  本案的船员雇佣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方所签,船员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船员仅仅是申请人派遣给被申请人的履行合同的工作人员,至于每个船员应得多少工资,那是申请人与自己的船员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问题。船员既不能依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协议而主张权利,被申请人也无权过问申请人到底发给船员多少工资。
  (六)被申请人“想要劳务费.就必须承担船员行为所产生的责任”的主张,既违背合同规定.也不符合国际上通常做法
  船员雇佣协议书第八条第3款明确规定:“船员因技术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情节严重、经教育不改者,甲方有权辞退,但事先应通知乙方,并提供有关资料。所发生的国外遣返费用由甲方负责,国内费用由乙方负责。”从这一合同条款可以看出,即使船员本人确实“技术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确实船员有“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不当行为,被申请人仅仅具有解雇船员的权利,不但没有追偿损失或扣付劳务费的权利,而且还应当负担被解雇的船员“所发生的国外遣返费用”。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和反诉状中主张:“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申请人应当承担船员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即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前面已经阐明:根据双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的规定和国际航运习惯做法,即使船员本人确实“技术业务不能胜任本职工作”,或者确实船员有“违反甲方规章制度”的不当行为,被申请人仅有解雇船员的权利,不但没有追偿损失或扣付劳务费的权利,而且还应负担因辞退船员“所发生的国外遣返费用”。这就是船员雇佣合同对被申请人所明确规定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而合同规定的申请人的相应的“对等的权利和义务”是:获得船员劳务费;按合同规定派遣、管理、教育船员,负担被辞退的船员在国内的遣返费用。
  (七)船员并未给被申请人造成什么损失
  被申请人在答辩书和反请求中声称船员的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进行了全面调查分析之后,发现船员的行为并没有给被申请人造成什么损失。仲裁庭在5月24日曾当庭要求被申请人对反请求在20天进一步提出证据。被申请人也当庭表示自己反请求的证据确实不足。但是20天过后,被申请人除了向仲裁庭提交了一份“代理词”和一份“青岛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之外,根本未提出任何支持其反请求的证据。这充分说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本来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因此,请求仲裁庭依法驳回其反请求。
  (八)双方至今未达成解除船员雇佣合同的协议
  在申请人对“ACCORD”轮依法扣押之后,申请人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尽快协商解除全部船员雇佣协议书,并强调:如果被申请人不回传真,即视为默认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及时回传真表示对解除合同问题进行紧急磋商,明确要求“合同解除以签订书面协议为准”,并且被申请人派卜××经理与申请人进行了紧急磋商。但双方始终未能达成解除合同的一致书面协议,因而申请人一直未能单方面将船员撤下船舶。不过,被申请人却单方面于1994年10月29日,将“ACCORD”轮上的全部船员以“不合格”为由赶下船,而由于在“SOLAR GLORY”轮上工作的船员自1994年9月17日被被申请人所控制,申请人根本无法与该轮船员取得有效联系,所以申请人所派船员至今仍在“SOLAR GLORY”轮上工作。因此,请求仲裁庭裁定终止“SOLAR GLORY”轮的船员雇佣合同,以便使申请人恢复对所派船员的正常管理。同时请求仲裁庭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至该合同解除之日为止的该轮船员劳务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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