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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轮、“Solar Glory”轮船员劳务费争议案裁决书

  申请人作为船员组织者,除向被申请人提供其培养的部分普通船员外,并招募“散兵游勇”上船充任高级船员,理应获取报酬或赚取利润,但须赚在明处,例如经协议收取代理费或在合同内规定收取一定费用等。然而,协议书中规定申请人只收取船员代理费每人每月20美元,虽然按协议书规定“家汇工资”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但该部分家汇工资只是由申请人代为保管而已,劳务报酬的请求者仍不失为船员本身。
  因为申请人的暗中克扣工资,使大部分船员对工作不负责任,不遵守船上纪律,不爱护船上财产,进而抗拒船东指令,违法走私,在境外偷盗,做出许多有损于船东的事来,给被申请人造成很大损失。
  (二)“ACCORD”轮船员的解雇是申请人的请求
  协议书规定,任何一方若不再继续合同,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1994年9月2日,申请人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同时要求被申请人尽快替换船员(见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签发的信函)。经被申请人努力,于10月换下船员。替换船员的费用按协议第八条3款之规定应由申请人承担。
  根据协议书第一条5款的规定,一方要解除合同只须提前3个月通知对方。只要给对方充分的时间,即3个月,届时即自行解约,无须对方书面确认。因此,被申请人认为,12月12日是该合同的协议解除日。而更换船员并非意味着解约,申请人的这一理解是对的。作为船方不可能与解约日到来的同时再更换船员。既然是申请人自己要求,到被申请人真正替换船员后,申请人就无权再请求申请人给予赔偿。
  (三)申请人就“SOLAR GLORY”轮提请仲裁无仲裁依据
  申请人骗取的传真并非是“SOLAR GLORY”轮的书面合同。双方就该轮船员的配备一直表示必须另签合同,直至1994年8月15日申请人还来传真要求洽谈合同事宜。为提起诉讼作准备,申请人于8月18日骗取传真,并以此认为双方已签署书面合同。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之产物。任何一方的欺骗将影响合同的有效成立。何况按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成立须有许多形式要件,如合同的签署与盖章、合同签署人资格之认定等。申请人明知卜××经理并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且未经依法授权。将只以应付上级检查提供帮助为意思表示的传真当作书面合同,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即使8月18日的传真系出于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卜××经理的行为也须由被申请人依法追认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就“SOLAR GLORY”轮双方至今未签署书面合同,自然,双方也就没有签订仲裁协议,任何一方不得提请仲裁。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关于该轮的请求。
  针对被申请人的意见,申请人认为:
  (一)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船员雇佣协议书,随意解雇申请人所派船员,并经常无故拖延发放船员在船生活津贴费和伙食费
  双方签订的船员雇佣协议书第一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甲方“雇佣乙方全套21名船员”。根据协议书这一规定,被申请人雇佣的船员是全套的,而不是个别的,被申请人不能随意变更船员的编制。但是,被申请人一开始就无视这一规定,随意解雇申请人所派船员,换上被申请人自己所派船员。另外,船员雇佣协议书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乙方应提供……的船员,……经甲方审核同意后,方能派出。”根据协议书这一规定,申请人派出的船员在派出时都是合格称职的船员,而且每一个船员上船之前,都经过被申请人审核同意,否则,船员不可能登船。
  船员雇佣协议书第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船员生活津贴费由甲方按乙方确定的标准,每月由甲方安排船上代发。该款从支付给乙方的出租劳务费中扣除。”被申请人无视这一规定,多次拖延发放船员生活津贴和伙食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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