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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轮、“Solar Glory”轮船员劳务费争议案裁决书

  被反申请人的违约行为表现为:
  (1)1993年7月22日,被反申请人的船员到香港接船。同年8月3日,该轮从香港开航仅26海里因操作不当,致使主机损坏而折返修理,修理费16116.13美元,并延误船期8天,船期损失以该轮第11航次计算,每天为3510.04美元。
  (2)水手长辛××因在日本时与其他船员打架动用菜刀,被遣返,发生代理使费681.79美元。
  (3)机工长于××及机工崔××在日本偷车被警察抓住后强行遣返,发生代理使费3012.18美元。
  (4)大副曹××违反船东代表的指示,于船舶在上海航修时,擅作主张,致使部分工程返工,增加费用5870美元,并延误船期3天。
  (5)船长杨××因不称职,在黄浦港遗失船级证书及在朝鲜港口再次发生丢失之事,延误船期共5天,并因无理索取劳务费,于日本大分港被遣返,由于××接替,发生费用1471.96美元。
  (6)因被反申请人未能派员而由C、S公司安排4名高级船员,发生管理费2989美元。
  (7)1994年8月17日因镇江港海关发现“ACCORD”轮船员走私,而对该轮扣留,造成船期延误2天。
  2.本案仲裁费及反申请人聘请律师的费用由被反申请人承担。
  本案开庭审理后,被申请人又补充材料,辩称:
  (一)协议书中规定的船员劳务费条款无效,申请人无权请求船员劳务费。
  申请人凭以提出仲裁申请的是一份双方签署于1993年5月14日的协议书。其上载明:申请人须提供思想表现好、身体健康。业务技术能胜任本职工作的21名船员上“ACCORD”(前称“明阳”)轮为被申请人服务,并由申请人负责船员的管理教育工作(见协议书第一条2款、第九条1款);被申请人则支付每年201990美元的全部费用,其中船员工资计160200美元(见协议书第一条3款及附件一、二)。
  《附件一、二》作为合同不可缺的一部分,双方当事人均有严格遵照执行之义务。然而,当船员消极怠工、无视纪律、损坏船上财产等问题相继出现时,被申请人经调查了解,才得知此系申请人单方克扣船员工资,引发思想问题所致。
  据船员反映,除被申请人根据协议书第六条1款并按照申请人提供的“ACCORD”轮船员留船薪一表所代发的部分工资外,船员于履行合同一年期满后还可从申请人处得到所谓的“家汇工资”。但两项相加,船员实得工资的总数只占上述《附件一、二》规定工资的约60%。另约40%则被申请人以船员工资的名义所侵吞。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九条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3款规定,服务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或服务方的服务质量有缺陷,服务方应当免收报酬或减收报酬。本案中船员所提供的服务达不到被申请人的要求,究其原因,系出于申请人暗中克扣船员工资,船员按酬付劳这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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