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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ccord”轮、“Solar Glory”轮船员劳务费争议案裁决书

“Accord”轮、“Solar Glory”轮船员劳务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5年12月30日 北京)


  申请人根据1993年5月14日与被申请人达成的雇佣船员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履行协议书中产生的船员劳务费争议,于1994年9月22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选定傅廷忠先生为仲裁员。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送达的仲裁通知后,于1994年12月1日选定杨召南先生为仲裁员。1994年12月5日,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刘书剑先生与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傅廷忠先生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杨召南先生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此后,傅廷忠先生因故不能参加本案审理工作,申请人重新选定吴焕宁女士为本案仲裁员,本案仲裁庭由首席仲裁员刘书剑先生、仲裁员吴焕宁女士和杨召南先生于1995年3月17日重新组成。
  1995年4月4日,本案在北京开庭审理。双方均派代表及代理出席了庭审,陈述了案情并回答了仲裁庭的询问。庭后,双方又均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了补充材料。
  仲裁庭根据双方提出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时的口头陈述作出本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5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雇佣船员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雇佣船员。协议书第一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船员自离开中国国境之日(国内自上船之日)起,直至返回国内之日止,甲方(被申请人)每年付给乙方(申请人)201990美元之总额,作为乙方为甲方配备所需船员之全部费用。”“上述费用之支付,自船员派出之日开始,按月于下月10日内,将该合同金额汇至乙方指定银行账户。”
  1993年6月18日,申请人开始陆续派首批持有合法有效证件的21名船员登上被申请人的“SUN GLORY”(“明阳”)轮(后该轮改名为“ACCORD”-“艾克德”轮)工作;1994年3月3日开始,申请人根据协议书为被申请人配备的第2批船员陆续登上“SOLARGLORY”(“明昕”)轮工作。
  在双方按照协议书履行权利义务的过程中,产生了船员劳务争议。申请人提出:
  按照协议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从1993年7月份开始,于每个月的10日内将合同规定的金额汇入申请人账户。但被申请人一直迟迟不按时付款,直到1994年1月6日(船员登船后6个月)才第一次从香港汇给申请人仅30000美元。后又经申请人多次催要,被申请人又通过其驻青岛办事处于1994年5月27日支付给申请人20000美元,此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分文。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付106469.05美元及其利息5823.10美元,合计112292.15美元。
  申请人为被申请人配备第二批船员登上“SOLAR GLORY”(“明昕”)轮工作后。被申请人对该批雇佣船员未向申请人支付劳务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92014.98美元及其利息3079.63美元,以及人民币7315元。
  截止1994年9月30日,被申请人共拖欠申请人劳务费达148198.42美元,申请人不得已于1994年8月7日申请天津海事法院依法扣押了被申请人的“ACCORD”轮,迫使被申请人向海事法院提供了17万美元的担保。之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1995年4月19日,申请人在开庭审理之前,将其仲裁请求明确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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