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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翔”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3)关于垫付。租方所列垫付费表中,应扣除下列项目:
  ①租方正常营运管理之手提电话费GR1365、1472、1487、1508、1507计962.75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②没有船长(船员)签字的交通航运费GR1273、1470、1475计7474.77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③属于船舶营运之引水费、驳子费、拖轮费G270、1277、1471、1486、1505、1275、1572计22971.31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④船方不予承认的船东第二委托方代理费GR1271、1482、计2697.09美元,应由租方自负。
  以上总计30105.93美元,均应由租方自负。
  (4)关于10月份主机故障修理时间。船方认为,第一次是10月2日0805~4日0548时计1.974天;第二次是6日0950~9日1320时计3.146天,计5.12天,非租方所称6天9小时。
  船方还认为,租方的反请求是企图将期租合同下租船人的风险转嫁给出租人。船舶避风属正常的经营风险,修理主机属停租事由,租方只可停付租金而不应就此损失向出租人索赔,因此租方反请求无法律依据,无证据支持,船方不承担。

二、仲裁庭意见



  关于本案,仲裁庭提出如下意见:
  (一)关于交船及起租时间问题
  仲裁庭注意到以下事实:
  (1)本案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的交船地点为:“…… at dropping outward pilot station of shanghai.”。对此,船方的解释是交船地点在“上海港引水站”,租金应从8月14日起算。租方的解释是:“上海港引水员上船将该轮引进港靠泊下船时”才算交船,租金应从8月18日起算。
  (2)1993年8月10日,租方从船方处得知:该轮于8月10日上午从广州开往上海交船。
  (3)船方未依租约规定于7天/5天/3天/2天/1天通知租方确切交船日期。
  (4)船方的船舶于1993年8月13日2020时抵长江口,8月17日取得泊位,在租船合同规定的1993年8月10日至8月17日内交船。
  鉴于:(1)双方对交船地点的中文意思达不成一致意见。(2)船方未依租船合同规定通知ATA,属违约,但船方确是在租船合同规定的期限内交船。(3)租方虽未从船方处得知确切的交船日期,但租方确实于8月10日得知船方船舶已驶往上海交船的消息,租方在明知泊位较紧张而没有在已知船舶正驶往上海交船的情况下作一些相应的准备,以尽量减少损失。因此,双方对此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仲裁庭认为,交船日期定为8月16日,租金从8月16日起算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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