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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翔”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1)租方向船方支付租金77654.33美元;
  (2)租方承担本案仲裁费及其他费用。
  对船方的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租方提出答辩并提起反请求,其主要内容如下:
  1.船方仲裁请求不能成立,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相悖。所计租金未将其违约损失天数18.5天租金62900美元扣除,亦未将船方代其垫付及船员借支(共184212.99美元)中40603.30美元计算在内。若扣除上述两项,船方倒欠租方14291美元,应支付租方。
  18.5天租金应予扣除的理由是:
  (1)船方在7月3日通知预期交船日之后,未依约于7天/5天/3天/2天/1天通知租方确切的交船日期。直到8月10日,租方方得知该轮于8月10日从广州直航驶上海交船,此后至8月14日,租方与上海外代均未收到任何确切交船日期通知(ATA)。经与船方联系后才知道,该轮已于8月13日2020时抵达长江口,由于没有得到该轮确切到达日期,无法申请泊位靠泊,直到8月17日才取得泊位靠泊。据此。租方认为,船方未依约于7天/5天/3天/1天通知租方该轮确切交船日期,是租方无法安排该轮靠泊损失5天时间的根本原因,损失应由船方自负。根据租船合同第5条规定,交船时间应是上海港引水员上船将该轮引进港靠泊下船时才算交船,因此该轮租金不应从8月13日起算,而应从8月18日起算。
  (2)8月25日该轮到达香港,船方擅自拆除主机排烟管,延误17小时10分(8月25日0300时至1740时),依租船合同第16条,应扣除该期间的租金。因此,第1期应付租金的时间为12天。
  (3)该轮避风计8天应扣除租金。1993年11月和12月3个航次中,该轮多次避风,船方损失时间8天为(V.93016)11月22日0001~1915时厦门锚地;11月24日0053~1757时浮鹰岛锚地;(V.93018)12月3日2045~12月7日0745时兴化湾锚地(V.93919)12月14日1105~15日1208时长江口锚地:12月16日1556~18日1230时福建闽江口。
  租方认为,上述避风期间风力均为7~8级,在租船合同法中,尤其是对集装箱船舶,从未有判例认为此风力为恶劣天气;在同时间内,其他公司集装箱班轮,包括比该轮小的船舶照开不误;该轮在换了船长、大副及部分船员后,在V.94001和V.94005航次中,分别遇到9级风和阵风10级,照开不误。因此,上述航次中8天避风,是船长未依租船合同第20天规定尽到合理尽速航行义务和责任所致,所引起的时间损失应由违约方船方负责,租方不应支付该8天的租金。此外,据了解,该轮不敢航行的原因是船舶不适航,未修妥相关设备,依据租船合同第16条亦应停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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