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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鹰”轮运费、货物灭失争议案、“富门商人”轮运费、额外运费、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迟付货款利息争议案裁决书

  对于托运人的反请求,承运人提出:
  托运人关于承运人曾事先保证将货物经铁路运至C钢铁厂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托运人提交的承运人1991年11月23日致托运人的传真函中并没有承运人保证的意思,而是交通部门作出的保证,因此这一举证无效。此外,内陆运输与海运运费是两个截然不同的问题,海运运费应严格按货运协议办理。
  (三)“大楠”轮迟付运费利息的反请求和迟付货款利息的反请求
  承运人的请求:
  1992年4月,承运人指派该轮载运货运协议项下64011公吨散装铁矿石至青岛。按照货运协议,托运人应于收到承运人开出的运费发票后15个工作时内以10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运费。但托运人直到1992年8月21日才支付运费,并拒绝支付该笔迟付运费的利息。承运人请求裁决托运人赔付从1992年4月28日至8月21日的运费利息损失27201.62美元。
  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
  该轮目的港为青岛,但承运人在青岛港卸下部分货物后,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将该轮调至日照港卸下其余货物,导致货物买主K实业有限公司迟付托运人货款90天(自1992年4月18日至7月18日),给托运人造成货款利息损失50044美元。托运人就此损失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另外,双方就此问题曾达成协议,承运人同意在买主向托运人支付货款后,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托运人于收到K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后向承运人支付了运费,因此,承运人的利息请求不能成立。
  对于托运人的答辩与反请求,承运人提出:
  该轮在青岛港卸货两天后,因压港严重,承运人山东分公司与货物用户H钢铁厂达成协议,将该轮调至日照港卸货。另外,托运人关于承运人曾同意其于收到货款后支付运费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对此,托运人认为:
  1.该轮承运货物是履行承运人与托运人间的货运协议,承运人未征得托运人同意,无权将该轮转港卸货。
  2.该轮所载货物是托运人与K实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力钢铁厂不是买主。根据托运人与K实业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因转港引起的迟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由托运人承担。因此,托运人有权向承运人索赔其利息损失。
  3.承运人与其山东分公司是各自独立的法人,山东分公司与H钢铁厂之间的协议不能作为证据材料。并且对钢铁厂有关当事人已作证其当时并未同意该轮转港。
  (四)“MILOS”轮、“WORLD UTILITY”轮与“珍宝海”轮超支运费反请求
  托运人在答辩中提出,根据货运协议的规定,承运人应承运铁矿石200万公吨,但只承运了约67万公吨,托运人为保证自己的信誉和履行供货合同,不得不以高于货运协议规定的运费接受承运人指派的“MILDS”轮和“WORLD UTILITY”轮承运其货物,由此分别多支付运费56680美元和11495美元。此外,由于承运人突然撤销了已确定的“MRIJEANNIE”轮,为保证货运量,托运人临时租用“珍宝海”轮,致使托运人多支付运费及杂费162364.92美元。托运人就上述损失向承运人提出反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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