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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TRA”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PETRA”轮滞期费争议案裁决书
 (1995年8月22日 北京)


  申请人船方根据1993年11月22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5年3月20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租方支付因“PETRA”轮在卸港“PORT TALBOT”港所产生的滞期费及相应的利息。
  船方选定李嘉华先生为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代租方指定高菲女士为仲裁员,并根据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为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庭于1993年7月6日在北京开庭,船方到庭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租方经书面通知后未到庭出席审理。
  仲裁庭认为,根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租方经适当的书面通知未对船方的仲裁申请提出答辩及未到庭出席审理,不影响仲裁庭对本案争议作出裁决。仲裁庭根据船方提供的书面材料和庭审时的陈述,对本案作出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与争议



  1993年11月22日船方同租方签订了一份租船合同。船方用“PETRA”轮装载4万吨焦炭从新港运至英国PORT TALBOT港。该船于1994年1月22日1130时到达卸港PORT TALBOT港,从1994年2月7日0400时开始卸货,至2月10日0250时卸毕。
  船方认为,“PETRA”轮共滞期12天2小时37分。根据租船合同规定,滞期费率为每天7500美元,租方共欠船方滞期费90817.50美元。根据租约第35条规定,滞期费应于卸完货后30天内结清。船方于1994年3月1日通过经纪代理将滞期费账单及有关文件转交给租方,并多次向租方催要此笔费用。租方却一直不给答复,并拒不付款。
  根据租约第32条规定,船方将本案提请仲裁,并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裁决租方支付船方:
  1.租船滞期费90817.50美元;
  2.滞期费利息,利率按中国银行利率从1994年3月10日算起。
  租方对于船方提出的仲裁申请及仲裁请求未提出任何答辩,但在收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通知后于1993年4月24日致函船方,告正在积极筹备款项,以付“PETRA”轮滞期费,希望船方撤掉仲裁申请,协商解决此案。
  1993年5月22日,船方致函仲裁委员会,告船方于1995年5月11日收到租方汇来的50000.00美元,但尚欠40817.50美元以及利息及仲裁费。为此,请继续审理并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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