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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保合同欠款争议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是通过上述分保经纪人参加上述两个分保合同的,合同执行过程中,双方的账务结算从一开始就是通过分保经纪人办理的,申请人对这种做法早已接受并始终照此执行,从上述分保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责任终止,被申请人从未收到申请人直接向其结付的任何款项,申请人向其摊付的有关合同账款均通过分保经纪人转付。这一事实表明,申请人对分保经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中间人地位是持肯定态度的。事实上,按照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贯做法,被申请人已在1992年同分保经纪人全部结清了两个分保合同项下应收、应付账目,其中包括申请人索赔的两笔金额在内,分保经纪人已予确认,申请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可见,被申请人作为分出人,已经履行了向作为分保接受人的申请人支付各种分保款项的义务。被申请人认为,作为双方认可的分保合同的中间人,分保经纪人有义务履行其向双方转交有关分保款项的职责,申请人应该向其主张权利。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与分保经纪人之间的其他未了账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不应妨碍申请人与分保经纪人之间的账务结算。

二、仲裁庭意见



  经审核双方提供的关于双方应收、应付金额的单据,仲裁庭发现在被申请人1992年11月13日向分保经纪人的付款中,已经包括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的分保款项余额35.24英磅和35776.51美元,分保经纪人在1992年12月17日致被申请人的函中已经确认其已收到被申请人的付款。据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已经通过分保经纪人结清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决的分保款项余额35.24英磅和35776.51美元。至于被申请人是否可以通过分保经纪人同申请人结算分保款项的问题,仲裁庭注意到两个分保合同中均无中间人条款。但是,双方的付款单据表明,双方在处理两个分保合同的责任时,实际上是通过中间人——分保经纪人结算双方应收、应付的分保款项,因此可以认为,被申请人通过经纪人转付申请人应收的分保款项是双方认可的做法,并不违反分保合同。虽然申请人曾要求被申请人同其直接结算,但双方并未达成最后的一致意见。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分保经纪人是否无力偿付和被申请人是否欠付分保经纪人款项,因此事与本案无关,仲裁庭不予考虑。

三、裁决


  1.申请人关于35.24英磅和35776.51美元的索赔请求不予支持。
  2.本案仲裁费为××××美元,由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在提起仲裁时预付的××××美元,即作为申请人应负担的仲裁费。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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