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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希斯”轮滞期费、运费、货物短少、船舶超龄保险费、港口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仲裁庭进一步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2条的规定,对货物短少应负赔偿责任的是船方,租方无权从应付船方的运费中扣留本应由船方赔付收货人的货物短少损失,除非租船合同中有明文规定或船租双方就此达成了协议。经查租船合同第20条的规定,应该认为租方有权将运费余额同货物短少损失一并结算,从而有权向船方提出这种索赔。关于短少货物的价值问题,仲裁庭认为应按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但由于租方仅要求船方赔偿C&F价值,故仲裁庭接受租方的索赔金额,由船方赔付租方货物短少损失81147.78美元。
  (三)船舶超龄保险费
  仲裁庭认为,根据租船合同第35条的规定,船舶超龄保险费显然应由船方负担。中国H进出口总公司已替租方代付了此笔保险费。因此,船方应负担该船超龄保险费6533.26美元。
  (四)港口费用
  1.装港检验费4243.03美元
  仲裁庭经审核租方提供的材料,认为双方所称装港检验费实际上是该轮的吃水检查、船舶的初步检验、货舱检验,以及货物的抽样检查和货物的监装所支出的费用。为确定船舶是否超过租船合同规定的吃水而进行的吃水检查,为确定船舶是否适货,是否已准备就绪而进行的初步检验和货舱检验(虽然检验结果表明船舶是适货的),均应由船方负担费用。货物的抽样检验是为了货方或租方的利益,检查费不应由船方负担;货物的监装是装货作业的一部分,根据租船合同第17条的规定,不应由船方负担。鉴于租方提供的费用发票未单列上述各项检验或检查的费用各为多少,仲裁庭认为由船租双方平摊该笔费用是合理的,即由船方负担2121.51美元。
  2.卸港货物检验费1471美元
  卸港检验费是N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深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提出的对卸货重量进行检验而支出的检验费。虽然该局出具的“检验证书”中所标明的该轮实卸货物重量24525.60公吨未被仲裁庭采纳,但检验结果表明该轮所卸货物确实短少。同船方应赔偿租方货物短少损失一样,货物短少的检验费1471美元亦应由船方负担。
  3.因船长谎报船舶长度向港务当局支付的罚金1250美元
  仲裁庭认为,租方提供的证明材料表明,该项费用是因船长谎报船舶长度而港务当局对船长的罚金,显然应由船方负担该项罚金1250美元。
  4.因该轮超吃水装载支付的4000美元
  仲裁庭认为,按照租船合同第1条的规定,该轮最小装货量为26000公吨,最大装货量为27500公吨,而该轮的实际装货量仅为24958.977公吨,不足租船合同规定的最小装货量。由于租方指定的泊位的吃水限制造成该轮超吃水装货,向港务当局支付的超吃水费4000美元应由租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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