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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MTIN”轮重晶石卸载争议案裁决书

  (三)租方并未因货物的粒度而违反租船合同
  船方亦未因船上抓斗的形状或因船吊的工作状态而违反租船合同。因此,卸货作业应按租船合同条款履行,各方应承担自己的风险和费用;卸货时间应按租船合同条款照常计算。
  (四)船方的索赔
  1.未付运费12406.25美元。该项运费按租方计算应为9925美元。两者间的差额是由于船方1993年5月25日的计算(见申请人提供的附件A-1 1/3)错误而出现的,即198500美元的3.75%佣金应为7443.75美元而不是4962.50美元。
  2.厦门港滞期费427.76美元。租方未予争辩。
  3.黑德兰港滞期费17147.20美元,租方主张:
  (1)根据租船合同第41条,卸货如在时间起算(3月2日,星期二,0900时)前开始,按一半时间计算。因此,3月2日0900时前应计算的时间应是8小时11分,而不是船东的装卸时间计算表中所列的16小时22分。
  (2)3月2日1930~2145时(第1号船吊损坏)时间计算应是1小时7分,而不是船方计算表中的3小时37分。
  我认为租方的主张可予认定,应付给船东黑德兰港3.8417天滞期费计15366.80美元。
  4.船吊修理费3771.44美元。此项索赔不成立,因为:
  (1)租方没有违约,对卸货时船吊的损坏不应负责。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船方有义务提供装卸货物的船吊和抓斗。船吊的损坏属于船方的风险。
  (2)即使如船方可能主张的,船吊是由于装卸人员操作不当而损坏的(我不能肯定),租方根据租船合同第33条对此项损失不应负责。第33条规定:
  “……租船人、托运人或收货人对装卸港装卸人员的行为和过失不负责任。在装卸港因装卸人员造成的损坏而提出的索赔应由船东和装卸人员直接解决。”
  5.霍奇博士的收费4000英镑。此项索赔不能成立,其理由之一是:租船人在货物名称方面并未违约。
  (五)租方反请求70372.62澳大利亚元,折合48766.23美元
  1.额外卸货费48190.62澳元。
  2.WLB Shipping额外代理费1625.00澳元。
  3.额外堆场费8880.00澳元。
  由于船方没有违反租船合同,卸货所需时间的长短属于租方的风险,对租方上述反请求不予支持。
  4.吊车租金11677.00澳元。因二号船吊损坏期间租用了岸吊,根据租船合同第18条,船方应负担租金11677.00澳元,折合8091.83美元。

三、裁决


  1.租方应支付船方(ⅰ)未付运费9925美元,(ⅱ)厦门港滞期费427.76美元,(ⅲ)黑德兰港滞期费15366.80美元,扣除(ⅱ)、(ⅲ)两项的3.75%佣金即592.30美元后,共支付25127.26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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