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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晴川3号”轮运费及船期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晴川3号”轮运费及船期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1993年10月10日 北京)


  船方申请人根据1991年8月12日与被申请人租方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就“晴川3号”轮运费、船期损失及运费损失的争议,于1992年7月3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租方偿付该轮由日本细岛至大连的运费、船期损失及因租方违约而造成的船方下一航次的运费损失共计105697.24美元,加计利息。
  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船方选定高隼来先生为仲裁员,租方选定尹东年先生为仲裁员,本会主任指定李嘉华先生为首席仲裁员,由上述3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此案。
  仲裁庭于1993年1月4日对此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审阅了双方在开庭后提交的被充材料,现做出裁决。
  租船合同的有关条款:
  第一部分第21栏内规定:“在北京接‘金康’条款进行仲裁”。
  第二部分第2条:船方仅仅对于不当或疏忽积载(除非是由托运人或租方或他们的代理负责积载),或者由于船方或船舶经营者没有克尽职责来保证船舶适航并保证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或满足船舶供应,或者由于船方或船舶经营者本人的过错行为而造成的货物损害或灭失或延迟交货负责。
  船方对任何其他原因,包括船长、船员或其他船方雇佣的船上或岸上人员的本应由船方负责的过失或过错,或者船舶在装船或开航当时或任何时候的不适航等造成的货物损害、灭失或延迟交货不负责任。货损如果是由于其他货物发生接触或其他货物的渗漏或气味或挥发,或者是由于货物的易燃易爆的特性,或者是由于其他货物的包装不当而造成的,则不应认为是由积载不当而引起的,即使是事实如此。

一、案情与争议



  1991年8月12日,租方与船方签订了一份航次租船合同,租用船方所属“晴川3号”轮从大连运羊草1400吨至日本博多和细岛。
  “晴川3号”轮于1991年8月16日抵大连锚地,8月20日租方通知将原定卸货港博多改为三角港,细岛港不变。船方当日回传真同意改港。8月27日1245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载羊草1205.16吨,其中运往三角港的26428捆计700.00吨分装于1、2、3舱,运往细岛的18613包计505.16吨分装于2、4舱。
  “晴川3号”轮8月27日1700时驶离大连。8月31日1310时抵三角港锚地。9月2日0830时开2舱和3舱准备卸货。当日0840时港方以羊草中混入稻草为由,拒卸2舱货物。9月5日1500时1舱和3舱全部货物卸毕,共21776捆计602.23吨。9月5日1551时“晴川3号”轮启航驶往细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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