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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力”轮拖欠运费、迟付运费利息、装港延滞费、装港额外浮筒费和反索赔争议案裁决书

  租方承认未支付43470美元的运费余额,但认为,由于“华力”轮未能如期将“龙宫饭店”运至哥德堡港,使租方蒙受损失433612美元,远远超过了未付运费。
  (二)迟付运费利息
  船方指出,1991年9月14日签订的承运合同规定,租方应于合同签署后和“龙宫饭店”运抵目的港卸货完毕后5个银行工作日,分别付给船方运费的60%和运费的40%。
  船方指出,按上述承运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1991年9月20日前支付给船方运费200280美元。实际上,租方于1991年9月28日和10月4日分别支付船方130000美元(迟付8天)和70280.00美元(迟付14天)。因此,船方要求租方支付迟付运费的利息分别为341.92美元和323.48美元,共计665.40美元。
  船方还提出,按上述承运合同的规定,租方应于12月27日支付运费133520美元。实际上,租方于1992年2月11日支付了90000美元,该款迟付45天,利息为1331.51美元。
  接船方计算,三笔利息金额总共为1996.91美元。
  租方在答辩中表示对迟付运费的利息不予计较,准备向船方付款。
  (三)装港延滞费
  1.装货前的延滞
  船方提出,中国外轮代理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华力”轮在装港的事实记录表明,该轮于1991年9月30日0330时抵达上海港长江口锚地,并递交了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10月1日1300时,“华力”轮移至装货地点第28/29号浮筒。直到10月7日1200时,租方才将所运货物备妥并开始装货作业。根据该记录和承运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华力”轮在上海港装货前产生的延滞从1991年10月1日0330时开始起算到10月7日1200时开始装货止,延滞时间为6天8小时30分,计延滞费25416.67美元。
  租方认为,承运合同第五条规定的受载期为199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租方在1992年1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称,准备就绪通知书直至10月7日才发出,而且在装船时,船方仍未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租方在1993年1月21日的补充答辩中指出,就以船方提供的外代出具的事实记录,船方10月3日才开始做准备工作,6日完成,其实7日装船还没做好全部准备工作。因此,船方对10月1日0330时至10月7日1200时的时间损失索赔不能成立。
  2.装货完毕后的延滞
  船方提出,“华力”轮装货完毕后,不能启航,系因租方未能将其所属“龙宫饭店”的除鼠免疫证书备好,而非因“华力”轮缺少除鼠免疫证书。“华力”轮提供的天津卫生检疫局1993年2月4日出具的证明表明,该局曾于1991年6月25日派员检查“华力”轮合格,于当日发给该轮有效期为半年的除鼠免疫证书。船方认为,“华力”轮因等租方取得除鼠免疫证书而产生的自10月12日1200时至16日0950时的延滞费计15638.89美元及其利息,应由租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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