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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玉海”轮部分货物退关和运费差价等费用争议案裁决书

  本仲裁庭审核了租方仲裁申请中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的请求和船方的答辩理由,于1992年10月10日作出了本案的中间裁决。本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中认为,前案仲裁庭已就该轮滞期费、运费。迟付运费利息和理货争议作出裁决,并且否决了租方在本案仲裁申请中重新提出的转卖货物的损失30925.40美元和该轮在装货港速遣费1625美元的请求,因此,本仲裁庭不再审理这两项请求。本仲裁庭在中间裁决中同时认为,租方在仲裁申请中提出货物退关损失2839.74美元的请求,以及延迟装运的利息损失2028.21美元泳装部分货物转运运费与原运费差价4908.26美元的请求,是租方在本案中新提出的请求,因此本仲裁庭将予以审理。
  船方和租方1990年9月17日签订的船舶运输合同规定:
  “承租人保证装港能使船东提供的船舶安全进出并经常保持浮泊。”
  “货物说明:钢坯24000公吨。”
  “船东对货物装载量有±3%的宣载权。”
  “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采用国际惯例。”
  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该轮于10月25日递交装货准备就绪通知书,该通知书称该轮已在各方面准备就绪等待按租船合同的条款和条件开始装货。该轮于9月28日开始装货。10月3日,在装上23124.123公吨钢坯后,因港口吃水限制只能再装69.88公吨钢坯,但租方因信用证的原因不同意把剩余的一票钢坯1014.105公吨拆票,因此未能再装69.88公吨。该轮于10月3日1730时装货完毕,装货量为23124.123公吨。
  租方提出,前案仲裁庭1992年3月3日对船租双方关于该轮的争议案所作的裁决认为,租方指定装货港后,船方应根据所知港口实际吃水宣载,因此该轮因港口吃水限制未能装载租方提供的全部货物的责任,应由船方承担。
  租方指出,据船方提供,该轮夏季载重量为27475公吨,租方于1990年9月20日通知船方准备装载货物25000吨。当时船方接受了此装载量,并通过其在装货港的代理上海外轮代理公司与发货单位联系。但在装船前,经船长、上海外轮代理公司和租方就装货港吃水限制进行商议,认为该轮只能装载24000公吨货物。据此,租方将原是一票关单号为P2的2014.670公吨的钢坯拆为两票运输,其中一票为1014.105公吨的钢坯,先行安排装载该轮并且入关待装。在该轮10月3日装上23124.123公吨钢坯之后,船长提出国港口吃水限制只能再装69.88公吨钢坯。根据信用证,已经入关的一票1014.105公吨钢坯不能拆票运输,不得已又将该票已入关的钢坯退关,退关费用为2839.74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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