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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宇自控系统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楼宇自控系统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

一、案情



  1994年12月7日,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作为卖方与作为买方北京某公司的被申请人签订两份合同即CL—BAS941108号合同和CL—FCS941109号合同。
  CL—BAS941108号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是钓鱼台酒店楼宇自控系统(包括:供应设备、工程设计与软件编写、工程指导、系统调试,见附件一),总价款是122,888.00美元。
  CL—FCS941109号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及规格是钓鱼台酒店消防报警系统(包括:供应设备、工程设计与软件编写、工程指导、系统调试,见附件一),总价款是100,000.00美元。
  上述两份合同的其它条款基本相同,均有五个附件,其中附件一是设备清单;附件二是付款方式、交货期及付款单据;附件三是技术资料;附件四是技术服务;附件五是系统的验收。合同的付款条件均约定是以不可撤销、经转让的即期信用证支付。
  CL—BAS941108号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当系统调试验收并正常运行12个月后,买方即支付卖方信用证总金额之5%,即6,144.40美元”。
  CL—FCS941109号合同的附件二中约定:“当系统调试验收并正常运行12个月后,买方即支付卖方信用证总金额之5%,即5,000.00美元”。
  两份合同的附件五均约定:“卖方保证所提供和完成的系统是完整的、能达到正常运行和控制功能的交钥匙工程”。
  1996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致申请人称:
  “……但由于钓鱼台宾馆订货时间较早,当时设计院的设计图纸尚未完善,许多阀门的口径都未能确定,贵我双方的合同设备清单是根据贵司提供的报价配置设备清单为主要依据而确立的,后,加之实际工程的不断变化,许多设备不得不重新退换、增订(详细清单附后)。……尽快解决钓鱼台宾馆酒店的换退货、增订货事宜,……”。
  1996年10月24日,申请人回函给被申请人称:
  “……十月二十三日传真获悉,……贵司在传真中提出的换货要求,我司已于10月21日发给贵司的传真中已明确通知我方的决定,但没有向贵司解释原因,其原因如下:……综上所述,希望你司理解我司之难处,并体恤我司不能换货的决定”。
  1998年4月28日,申请人代表与钓鱼台酒店的代表签署了《HONEYWELL设备/系统操作验收证书》,工程名称是《钓鱼台酒店消防PF94831》,结论是“上述各项设备的硬件和软件调试工作已完成,并按设计及甲方的要求进行了联动测试,其结果符合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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