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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合同争议仲裁案

  3.申请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违反了合营公司合同的规定、违规操作?仲裁庭具体分析如下:
  (1)申请人认为自己手中未持有合同和章程的文本,被申请人构成违约。被申请人则认为文本存放于合营公司的档案柜,申请人随时可以查阅。仲裁庭认为,以被申请人为主办理合营公司审批文件的情况下,被申请人在收到批准的合同和章程文本后,理应交与申请人一份,而被申请人实际未这样做,是不妥当的,然而申请人也并不否认自己在双方发生争议前从未向被申请人提出过索要合同和章程文本的请求,或者索要文本而遭遇被申请人的拒绝。再者,持有合同章程文本与合营公司生产经营活动的好坏是没有必然联系。实际情况是,双方发生争议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索要了合同和章程的文本,被申请人也按照要求提供了文本。申请人正是最后持有了合同章程文本,才以此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请求。因此,被申请人未主动向申请人提供经批准的合同章程文本行为与违约的性质是不同的。
  (2)申请人指称被申请人将申请人方黄晓妹赶走,申请人无法对合营公司实施经营管理,合营公司实为被申请人单方经营管理。而被申请人则反驳申请人转移合营公司业务,对此申请人未予否认。仲裁庭认为,在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根据证据和庭审调查的情况,合营公司的董事会至少正常地召开了两次,不能认定申请人无法参与合营公司的经营管理。至于将黄晓妹副总经理予以解聘的2000年7月5日临时董事会及其决议与合营公司合同关于董事会议事规定和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不相冲突。在2000年7月份之后,合营公司之所以没有申请人所派代表参与管理经营,与申请人自己的转移合营公司业务的行为也不无关系,不完全是被申请人单方的责任。但作为被申请人来说,其不妥之处是将解聘副总经理与建议申请人撤换董事没有分别处理,而是混为一谈。
  (3)申请人认为合营公司未达合同约定的经营目的和生产规模。被申请人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仲裁庭认为,根据合同关于经营目的的内容,经营目的是一个较为抽象的规定,为一般合资合营格式合同所共有,不能简单作为衡量合营公司解散的依据。至于合营公司未达到生产规模,在合营一方反对的情况下,也不当然作为衡量合营公司解散的依据。合营公司合同是否终止、合营公司是否解散主要看法律规定和合同的具体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的条件是第十三条:“合营企业发生严重亏损、一方不履行合同和章程规定的义务、不可抗力等”,合同的约定是第四十四条“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的经营目标……”。根据以上规定和约定,申请人并不能证明合营公司发生了严重亏损,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有什么严重违反合同的情形。相反,申请人方从合营公司借走人民币61.6万元的行为,肯定会给注册资金只有10万美元的合营公司的生产经营带来负面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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