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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营合同争议仲裁案

合营合同争议仲裁案

一、案情



  1997年7月16日,申请人日本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申请人中国某研究所签订了《中外合资北京合营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营合同或合资合同),共同在北京市平谷投资设立北京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同时还签订了《中外合资北京合营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
  合营合同第四章“生产经营目的、范围和规模”第六条规定:“甲乙双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适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发展生产世界优良产品,并在价格、质量等方面具有国际国内市场上的竞争力,提高经济效益。”
  第七条规定:“合营公司生产经营范围为:研制、开发、生产木糖、茶多酚、蛋黄油等食物中间体、萘普生中间体、VB中间体、香料中间体,销售自产产品。”
  第八条规定:“合营公司生产规模年研制开发生产食物及香料的中间体500吨,以后的生产规模扩大可增加到1000吨。”
  合营合同第五章“投资总额与注册资本”第九条规定:“合营公司的投资总额为10万美元。”
  第十条规定:“合营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美元。其中甲方出资5万美元,占出资总额的50%,乙方出资5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50%。”
  合营合同第八章“董事会”第十七条规定:“董事会由三人组成,其中甲方委派二名,乙方委派一名,董事长任期为四年,可以连任。董事会董事长由甲方委派。”
  第十八条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其主要职权如下:
  ……
  5.决定聘用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高级职员。
  ……”
  第二十条规定:“下列事宜须经董事会三分之二董事通过:
  6.任命总经理、副总经理以及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的高级职员,决定高级职员的待遇。
  ……”
  合营合同第十七章“合同的修改、变更与解除”第四十四条规定:“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营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的经营目标,视为违约方单方终止合同,守约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
  《中外合资北京合营化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职员……,经董事会决议,可随时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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