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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振兴”轮船舶碰撞责任保险赔偿争议案裁决书

  (2)根据上海海事法院的判决,申请人应赔付“吉米尼”轮所有人船舶修理费36960美元、“吉米尼”轮营运损失42140.62美元、船舶检验费1179.80美元、移泊费1705.71美元、张家滨码头损失费用165000美元、“黎明”轮损失费用2412.30美元,总计249398.43美元另加利息。而申请人在本案中却向被申请人索赔149165.16美元及人民币1796130元,相当于365566美元,申请人并未提供有关证据并说明为何要求被申请人承担多于法院判定的赔偿责任。
  (3)人保1986年条款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与有关方面确定被保险船舶应负的责任和费用时,应事先征得本公司的同意。”被保险人即本案申请人与重庆××轮船公司和上海港××船务公司等确定“振兴”轮的赔偿责任和费用时,事先未征求被申请人的同意,就与两公司分别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严重违反保险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有权拒赔,也有权扣减保险赔偿。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金额合理有据:
  (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振兴”轮与“吉米尼”轮间接碰撞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振兴”轮与“吉米尼”轮发生间接碰撞而导致“振兴”轮应对重庆××轮船公司和上海港××船务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并未超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
  (2)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合理并提供了相应证据,并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证据质疑逐项进行了说明。

三、仲裁庭意见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本案碰撞事故是否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行为所致、本案船舶碰撞事故的概念是否包括船舶间接碰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合理有据。
  经查,申请人于1992年12月31日向被申请人续保“振兴”轮一切险,其中包括船舶碰撞责任险,被申请人出具了SHH1993/020号保险单,保险责任期间自1993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美元,保险单适用人保1986年条款。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保险单形式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
  1.本案碰撞事故是否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行为”所致
  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根据上海海事法院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振兴”轮与“吉米尼”轮发生无接触碰撞,应当认为是两船互有过失造成的。就“振兴”轮而言,“振兴”轮的过失是由于船员驾驶疏忽产生的。仲裁庭认为,本案被保险人是原名为上海××轮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有限公司,“振兴”轮与“吉米尼”轮的海损事故,就申请人一方而言,是“振兴”轮船员过失所致。照说,在大部分情况下,船舶如有责任,离不开船员有疏忽。因此,人保1986年条款如果另外规定因“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进而否定保险单主旨之一是承保责任,这就难免要在“相悖理论”之下不予理会或作局限解释。作局限解释,即是“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只能针对从事航运的经营经理,但不包括生产营运的船员。被申请人因“振兴”轮碰撞过失而应免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如果申请人遭受的因“振兴”轮无接触碰撞所产生的损失属于被申请人船舶保险的承保范围,被申请人不能根据人保1986年条款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2.本案“船舶碰撞”概念是否包括“船舶间接碰撞”
  人保1986年条款第一条(责任范围)第(二)款规定:“一切险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1.碰撞责任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根据该款第1项规定,船舶碰撞责任在被申请人承保范围内,船舶碰撞是否包括船舶无接触碰撞,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称的“船舶间接碰撞”,即是指“船舶无接触碰撞”。仲裁庭认真、仔细地审核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和附具材料,并注意到国内外司法界、学术界专家学者对船舶碰撞是否包括船舶无接触碰撞的各种司法实践和论述,也注意到国际公约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等种种规定。仲裁庭认为,在船舶碰撞侵权损害赔偿中的“船舶碰撞”,与船舶保险合同项下船舶碰撞责任赔偿中的“船舶碰撞”,除非有特别的约定,含义应当是一致的。船舶碰撞是否包括船舶无接触碰撞,应当依据人保1986年条款颁布时的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解释和认定。本案保险合同适用何种法律,应当首先确定。本案保险合同未约定适用何种法律,但双方当事人均为中国法人,保险合同签订地在中国,应当适用中国法律。就法律规定而言,人保1986年条款于1986年1月1日公布,虽然国内外学者对此问题多有论述,但中国当时尚无任何法律涉及船舶碰撞是否应包括船舶无接触碰撞的问题。就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而言,保险合同于1992年12月31日申请人投保、被申请人出具保险单之日成立,保险单中订明适用人保1986年条款,而人保1986年条款在一切险的碰撞责任项下从文字上看,未明确碰撞是否包括无接触碰撞。虽然人保1986年条款源于伦敦协会定期船舶险条款,但第二条除外责任又未将无接触碰撞责任排除在外。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人保1986年条款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自己设定的条款。在仲裁调查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明1992年达成保险合同时存有将无接触碰撞责任包括在碰撞责任内的共同意思表示,事实上,双方当事人均未想到这一点。虽然申请人对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当时的语言环境,即1992年签发保险单当时的法律环境和保险实践,作了一定的分析,但除了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和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中包含的无接触碰撞类推适用条款外,没有更多的依据足以使仲裁庭相信:按照当时船舶保险界业内人士的通常理解,人保1986年条款中的船舶碰撞包括了船舶未实际接触造成的碰撞。恰恰相反,按照当时国际保险业界的通常理解和实践,保险合同内的船舶碰撞概念是狭义的,不包括无接触碰撞,这是国际保险业界近几十年来的主流观点。仲裁庭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上发生分歧的情况下,对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应是业内通常一般的理解,而尊重条款字面意思是基本规则,否则会使保险合同条款失去肯定性。人保1986年条款的正式英文译本明确保险责任仅包括“the insured vessel coming into collision or contact collision or contact with any other vessel…”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保险人的缔约意向。人保1986年条款自1986年开始使用至今没有变化,而保险、航运和法律等方面的实务与想法则变化很快,若轻易地采用语言环境去解释保险合同条款,年年可以有不同的解释,会使保险合同条款处于不肯定状态,因此,除非人保1986年条款发生无法给予解释的情况,非得另寻协助,仲裁庭不支持申请人关于采用语言环境解释保险合同的主张。仲裁庭认为,在1992年签发保险单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清楚地了解到中国法律已经明确船舶碰撞不包括船舶无接触的碰撞。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11月18日颁布实施的《关于学习宣传和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通知》第3条规定:“海商法施行后,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海商法施行后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审理时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施行前受理,施行后尚未审结的海事海商案件,或者海商法施行前发生的海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海商法施行后当事人起诉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海商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于1992年11月7日通过,1993年7月1日开始施行。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于 1992年12月31日,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尚未施行。在该法施行前,中国尚无任何法律对船舶碰撞概念进行界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本案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165条规定:“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根据该条规定,未发生接触的船舶碰撞不能称为法律意义上的船舶碰撞。仲裁庭对本案保险合同条款的上述解释和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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