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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运合同项下佣金争议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认为,1999年1月2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盘,2月1日申请人通过传真予以确认,全盘接受被申请人的报价。1999年2月9日,被申请人一行三人到申请人处,双方对合同的一些条款又进行了修改,最后签订包运合同,依据此合同,没有委托佣金条款。被申请人认为,通过比较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与1999年2月1日签订的合同中的主要条款,可以看出两者的主要条款已发生根本性的变化,比如货量、货物积载因数、装港以及运价等条款都发生了变化。所以,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是一个完全不同于2月1日合同的新合同,因此,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是完全可能的。
  双方主要对以下证据问题有较大分歧:
  1.1999年2月9日后被申请人对合同的修改
  申请人称:1999年2月9日签约后,申请人应印度方收货人提供租船合同的要求,请求被申请人提供租约。被申请人在缮制租约working copy时,对1999年2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的用词和拼写错误进行了修改,并且在合同最后注明“ADDCOM 2.5%用ADDENDUM”。由此可以证明原合同中确实存在委托佣金条款。
  被申请人认为,对租约进行上述修改的被申请人业务人员张××没有权利对合同进行修改。
  对于被申请人上述观点,申请人认为合同一旦签订,一方职员对另一方有关合同的行为均是公司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是代表其所在公司的。
  2.1999年6月6日合同附件
  申请人称:1999年6月6日,被申请人将2.5%委托佣金的合同附件一式两份及一封信函寄给申请人,信函中要求申请人先在附件上签章,后寄回被申请人签章。申请人签章后将附件寄回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后来没有将经过其签章的附件寄回申请人。
  对此,被申请人称没有收到过申请人寄回的该合同附件。
  3.关于申请人工作人员魏×向被申请人所发的传真问题
  被申请人称:从申请人方工作人员魏×于1999年5月21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一份传真中可以看出合同中没有佣金条款。传真中有关内容如下:
  “3.关于MVICL RAJA MAHENDA的运价问题,我司现授权中租在运价低于USD12.5/MT的情况下谈定此船。超出我司与中租合同价的部分按双方达成的共识,事后洽商。中租应尽量压低运价,并使运价不含回佣。”
  被申请人认为从上述传真中可以看出,双方已达成共识,此航次的运价是净运价,不含佣金。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作人员魏×在1999年5月21日发给被申请人的传真仅仅表示了申请人同意租船运价的范围和计算方式,根本没有任何放弃回佣的文字和意思,也没有表示双方在本航次租船回佣问题上达成了什么共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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