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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油漆购销合同争议案裁决书

  本案两合同项下货款总计359992德国马克,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交付了价值总计为537433.60德国马克的货物。根据合同第17条乙款规定“……如发现到货的规格或数量/重量与合同不符……买方于货物在到货口岸卸货后180天内凭商检局出具之检验证书有权拒收货物或向卖方索赔”,由于作为买方的被申请人没有在到货后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凭商检证书就货物的规格、数量/重量向作为卖方的申请人提出异议,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接受了申请人交付的全部货物,应向申请人支付全部货款。经查,被申请人已经支付货款396576.14德国马克和人民币5661.15元,被申请人对拖欠的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的数额没有异议,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上述拖欠货款。
  (三)违约金问题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按每天万分之四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每批货物自发票开出后30日至2000年8月31日的违约金共计36456.09德国马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违约金请求是合理的,仲裁庭予以支持,但其应当按被申请人拖欠的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自最后一批货物货款应付之日起即1999年6月3日至2000年8月31日以7%年利率来计算,即12253.18德国马克。
  (四)律师费及差旅费
  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在办案过程中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共计人民币93000元。根据本会1995年仲裁规则第58条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办理案件支出的费用人民币50000元是合理的。
  (五)仲裁费
  根据本案合同第21条仲裁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三、裁决


  1.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
  2.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货款140734.41德国马克自最后一批货物货款应付之日即1999年6月3日起至2000年8月31日按年利率7%计算的违约金12253.18德国马克;
  3.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办案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0元;
  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已向仲裁委员会预付了上述仲裁费,被申请人因此应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元,以补偿申请人为其垫付的仲裁费;
  5.以上1、2、3、4项,被申请人共计应向申请人支付152987.59德国马克和人民币86342元,被申请人应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45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完毕。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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