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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租金和碰撞赔偿损失费争议案裁决书

  2.关于授权委托书
  申请人提出,合同最后注明“乙方须补一份福建泉州××海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的北海办事处即传真了该份委托书,同时在合同中加盖了××海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是本案光船租赁合同项下的签约人。
  被申请人提出,其从未出具过该授权委托书,也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本案项下光船租赁合同。申请人提供的该委托书是复印件,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原件,因此,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另外,被申请人公章的式样与申请人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的公章式样不同。该合同是郭××所签,被申请人在接到仲裁通知前,并不知道该光船租赁合同的存在。
  3.被申请人是否有北海办事处
  申请人提出,其提供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设有北海办事处。被申请人提出,其未在北海设立办事处,也未出具任何相关文件授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北海办事处”的注册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供的有关登记的材料并非被申请人出具,加盖的公章也不是被申请人的公章。申请人提供的被申请人于1996年4月2日出具的介绍信未列明接受单位的名称,即从介绍信无法判断是出具给何单位的,该介绍信的内容是“刻本公司运输合同专用章和本公司的业务章”,而非“北海办事处”公章。如果被申请人有意设立北海办事处,就应该开具介绍刻制“北海办事处”用章的介绍信。
  4.被申请人是否与申请人作为共同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
  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南京”轮碰撞码头一案的保险责任共同在广州海事法院起诉北海人保。
  被申请人否认其与申请人共同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二)关于“南京”轮碰撞上海港煤炭码头的赔偿责任及数额问题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作为“南京”轮的光租承租人,根据双方之间的光船租赁合同,应对该轮碰撞上海港煤炭码头承担责任,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800000元。
  被申请人提出,假设申请人证明了被申请人与其签有光船租赁合同,申请人还须证明此次碰撞事故系因被申请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同时被申请人还须证明碰撞造成的损失数额。
  (三)关于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问题
  申请人提出,其所有的“南京”轮自1998年8月31日至1999年3月24日光船租赁给被申请人,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租约及时结清租金和相关费用计人民币121375.15元。具体事项为:被申请人3月16日传真确认欠申请人人民币145027.93元;租金:人民币85000×23/30=65166元;海事处理费:人民币23661元;通讯费:人民币236.82元,共计人民币213091.75元。还船时的应从租金中扣除的款项款为:重油:42吨×95美元/吨×人民币8.50元/美元=人民币33915元;轻油:34.8吨×115美元/吨×人民币8.50元/美元=人民币34017元;主机机油:1吨×783.24美元/吨×人民币8.50元/美元=人民币6657.50元;汽缸油:0.5吨×4200人民币/吨=人民币2100元;多付保险费24975-3700000×2.7%×40÷365=人民币14027.10元;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91716.6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人民币121375.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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