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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租金和碰撞赔偿损失费争议案裁决书

“南京”轮租金和碰撞赔偿损失费争议案裁决书
 (2000年11月7日 北京)


  申请人××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1998年8月31日与被申请人福建省泉州××海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签订的“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9年3月31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承担“南京”轮1999年1月19日碰撞上海港煤炭码头的赔偿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800000元。
  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申请人于1999年10月12日增加仲裁请求,请求仲裁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租金等计人民币121375.15元。
  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受理本案,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仲裁通知。
  申请人选定高剑鸣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选定/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5条的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沈满堂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本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的规定指定尹东年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仲裁规则第34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庭分别于1999年9月对日和2000年3月25日在上海两次开庭审理本案。双方均派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庭上,双方均充分地陈述了各自的主张,进行了质证,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开庭结束后,双方均提交了补充意见和证明材料。
  申请人于1999年3月31日向本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58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4月1日向厦门海事法院转交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厦门海事法院1999年3月25日裁定准予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限制被申请人所属“锦集”轮价值人民币1800000元的处分权,不准抵押或转让。
  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1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协议异议书》。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0条的规定,于1999年9月22日作出《“南京”轮光船租赁合同争议案管辖权决定》,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光船租赁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1999年9月19日提交的《仲裁协议异议书》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仲裁程序应继续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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