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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莞航268号”轮货款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3)信用证仅仅是支付货款的方式,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必须根据买卖合同来确定。《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49条规定:“(1)买方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宣告合同无效:(a)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或(b)如果发生不交货的情况,卖方不在买方按照第47条第(1)款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付货物,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交付货物……”根据该条规定,只有当卖方迟延交货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时,买方才可能撤销合同,如果卖方迟延交货的行为并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则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交货义务。只有当卖方不在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或卖方声明他将不在新规定的额外时间内交货时,买方才可以撤销合同。根本违反合同问题,该公约第25条有所规定。该公约第25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结果,如使另一方当事人蒙受损害,以至于实际上剥夺了他根据合同规定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即为根本违反合同,除非违反合同一方并不预知而且一个同等资格、通情达理的人处于相同情况中也没有理由预知会发生这种结果。”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两票提单的标的物锡锭仅仅迟延交付20天、15天,并没有剥夺申请人根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利益,因此并不足以使申请人撤销合同。申请人无权撤销合同,尽管可以以错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由,在信用证方式下拒付货款,但还必须支付货款、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即使被申请人没有预借提单,只要货物是铅锭而非锡锭,申请人就必然遭受货款损失。
  (4)01号提单项下信用证的通知行是长沙农业银行,07号提单项下信用证的通知行是湖南工商银行,该两家银行又是该两票提单项下信用证的议付行,在议付货款时是有过错的:
  (ⅰ)大量证据表明,该两个银行在接受01号提单和07号提单及其他结汇单据、议付货款之前,已完全知道提单是预借的,其他结汇单据中也存在不符点,完全可以拒绝议付。由于该两个银行在明知提单预借的情况下予以议付单据,造成了申请人的货款损失,根据“欺诈例外”的原则,如果该两个银行拒付信用证项下货款,申请人就不会发生货款损失。该两个银行的过错行为,已经打断了预借提单与申请人货款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链,被申请人不应承担货款的赔偿责任。
  (ⅱ)申请人分别向Meespierson银行申请开立01号提单和07票提单项下的信用证,其间是开证申请书所确认的代理关系,Meespierson银行又委托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为通知行和议付行,其间是委托代理关系。申请人通过Meespierson银行委托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接受。议付单据,申请人应当承担其代理人的过错所造成的货款损失。
  对被申请人的此项主张,申请人指出,在本案所涉信用证业务中,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仅是作为通知行而存在的,而且是根据惯例应托运人的要求作出的安排,没有证据证明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在本案所涉信用证业务中担当过议付行的角色。《跟单信用证通一惯例》(ICC第500号出版物,1993年修订本)第7条对信用证业务中通知行的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该条规定:“A.信用证可经另一家银行(通知行)通知受益人,通知行无须承担责任。但如该行决定通知信用证,则应合理谨慎地审核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如果该行选择了不通知信用证,它必须不迟延地将其决定告知开证行。B.如通知行不能确定该证的表面真实性,它必须不迟延地通知从其收到该指示的银行,说明它不能确定该证的真实性。如通知行仍决定通知该信用证,则它必须告知受益人它不能认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Meepierson银行或申请人从未委托或指示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去鼓励和纵容××进出口公司当时的经理刘××进行欺诈,不应要求Meespierson银行或申请人对他人的行为负责。即使存在长沙农业银行和湖南工商银行明知预借提单,甚至参与欺诈的事实,也不能否定被申请人预借提单与托运人合谋欺诈的事实,更不能免除被申请人的赔偿责任。如果被申请人执意坚持认为该两家银行有过错,其可以在向申请人赔偿后向该两家银行追偿。
  2.关于被申请人的其他过错问题
  申请人认为,如以上所述,01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在1998年4月29日才装上船,而被申请人却签发了货物于1998年4月10日已装船的01号提单;07号提单项下货物是在1998年5月16日才装上船,而被申请人却签发了货物于1998年4月30日已装船的07号提单,表明被申请人通过预借提单协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被申请人不仅仅通过预借提单帮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而且还故意违反中国政府关于许可证管理的规定,非法购买出口许可证,编造报关材料,非法出运货物,进一步协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被申请人所谓其在办理货物出运过程中做到了谨慎合理、没有过错的说法,没有根据,被申请人所称申请人有签约过失的主张,显然是错误的。其主要理由概括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代理报关企业的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代理报关企业在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等事宜时,应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申请人授权其公司报关员朱××报关的两份授权书载明:“本企业保证遵守《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并对所报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及其他应报各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托运人的代理人珠海××公司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第二份代理报关委托书规定对7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报关数量为84吨。被申请人向海关申报的出口数量也为84吨,其1998年5月6日的报关单载明“兹声明以上申报无讹并承担法律责任”。相关出口许可证所允许的出口数量为80吨。然而,07号提单上记载的货物出口数量却为103.50吨。即是说,被申请人违反国家关于出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故意违法多出运了20余吨货物。被申请人这样做的目的,是使提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符合信用证的要求进一步协助托运人诈骗货款,说明被申请人是有过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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