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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达海”轮期租合同项下租金、燃油差额、航租运费、租金及燃油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被申请人辩称:
  1.关于期租合同终止的时间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期租合同原定于1999年5月末结束,但由于被申请人无力再期租“安达海”轮,为了避免给申请人造成损失,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9日致函申请人,要求提前还船。申请人于1999年4月13日回复被申请人:“经我司研究,终止期租合同并保留进一步索赔的权利。‘安达海’轮从1999年4月6日04:45时于张家港归还我司”。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传真后,于1999年4月14日致函申请人,说明其同意还船,燃油交接按船长张家港报告,还船按1999年4月6日04:45时。“安达海”轮在此之前的航次是从秦皇岛至张家港运煤。1999年4月6日04:45时,该轮在张家港卸货完毕,前往南京港运磷矿石至韩国光阳港。在“安达海”轮由张家港前往南京港装货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就提前还船和提前终止期租合同一事进行协商。申请人同意被申请人提出的提前还船和终止期租合同的要求。当时船舶由南京至光阳的货载已经定好,被申请人同申请人协商,看其是否接受该货载,履行该航次租船。申请人同意取代被申请人的地位,由其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并委托被申请人作为其代理人,代为做好该航次有关代理事宜。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在1999年4月14日才就提前还船和终止期租合同一事达成一致意见,但鉴于“安达海”轮由张家港空驶南京的航次是南京至韩国光阳航次的预备航次,是该航次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为了方便而合理地计算有关的费用和划分责任,双方商定将“安达海”轮在1999年4月6日04:45时在张家港卸空货物并将前往南京港的时间作为还船时间,双方之间签订的期租合同也在此时终止。故本案期租合同终止时间为1999年4月6日04:45时。
  2.所涉及的法律关系
  在1999年3月5日00:00时至1999年4月6日04:45时,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基于期租合同而存在期租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前述第1点的论述以及双方的往来传真,该期租合同法律关系在1999年4月6日04:45时因还船而终止是不争的事实。在该期租合同法律关系终止之后,申请人取代了被申请人的地位,继续履行由南京港至光阳港的航次租船合同。在该航次租船合同项下,原先属于被申请人的船舶出租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让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作为该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履行该航次租船合同。由于该票货物原先是被申请人承揽的,被申请人同韩国承租人之间关系较熟,故申请人在接受了该航次租船合同后,就委托被申请人作为该航次的代理人,代为进行有关的操作。这样,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代理法律关系。申请人在船舶运费请求中向被申请人索要的运费,就是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南京至光阳航次的代理人,代申请人从南韩承租人处收取到运费。被申请人作为代理人,本应按照被代理人即本案申请人的要求,将该运费汇至申请人指定的账户,但被申请人却未这样做,以致产生纠纷。该纠纷属于代理法律关系的范畴,不在本案所涉及的期租合同法律关系范围之列。申请人在本案中提起本属于代理法律关系范畴的索要运费之诉,明显不妥。因此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责令申请人对该项请求另案处理。另外,从双方当时的往来传真来看,也根本看不出被申请人给申请人作航次代理时期租合同终止的附加条件这一点。因此,申请人以此为借口要求仲裁庭对本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的纠纷在本案中处理是没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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