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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COM”轮租金及船价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WELLCOM”轮租金及船价损失争议案裁决书
 (1999年8月10日 北京)


  申请人福建省××县航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7年3月23日签订的光船租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于1998年9月7日向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其拖欠的租金555400美元、归还申请人所属船舶“WELLCOM”轮或偿还相当船价100万美元,并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相关的经济损失5万美元及一切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9月28日受理本案,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规定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按期答辩。
  仲裁委员会主任经申请人委托,代申请人指定刘书剑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被申请人指定冯立奇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高隼来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以上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1998年9月28日和11月13日按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通过EMS特快专递公司分别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仲裁通知”和“组庭通知”及其所附材料,被申请人在特快专递公司的收讫单上签字。其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开庭通知”等文件则被退回,对被退回的文件及以后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文件均由仲裁委员会委托的律师事务所送达,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取得了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作过投递的证明。
  仲裁庭于1999年1月7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派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未派代表或代理人出席庭审。庭上,仲裁庭对本案的事实问题进行了调查,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陈述了自己的观点,并回答了仲裁庭的提问。庭审后,申请人按仲裁庭在庭审时的要求提交了补充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1999年1月29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补充材料中将仲裁请求中的船价损失改为46万美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按照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与争议



  光船租船合同中有关条款:
  二、租期、租金支付及佣金
  2.“租期为6+(6+/-2)个月,由租船人选择,租约期满后,若续租在期满前30天商议续租,确认续租(原合同除双方商议,确定修改增删的条款外,原合同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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