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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5.“顺通一号”轮1996年8月3日至16日被拒入宁波港靠泊作业
  经查,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及我国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并没有颁布有关危险品船舶船龄超过规定期限不能靠泊作业的规定。根据1993年交通部颁布的《老旧船舶管理规定》,船龄超过8—12年的危险品船舶为老龄船,12年以上为超龄船,港务监督和船舶检验部门应加强对老旧船舶的安全管理,但没有规定老旧船舶不能靠泊作业。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宁波港务局调度室于1998年5月2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指出:在1995年至1996年期间,由于“顺通一号”轮船龄太老,根据交通部《老旧船舶管理规定》的精神.宁波港不同意该船进港卸货,后因宁波地区缺气严重,根据货主的再三要求,宁波港在采取了特殊的防范措施的情况下,宁波港监临时特批“顺通一号”轮进港卸气,以缓解宁波地区严重缺气的状况。仲裁庭认为:宁波港务局(调度室)不是该地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该地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为宁波海上安全监督局(宁波港监)。交通部《老龄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并没有规定海上交通安全主管部门可以考虑有关方的商业需要而临时特批某一老龄船入港。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宁波港监曾不同意“顺通一号”轮进港卸货,尔后又临时特批该轮进港卸货的相应证据。另经查“顺通一号”轮航海日志和船舶签证簿,“顺通一号”轮曾于1995年12月、1996年1月、2月、4月和9月份多次使用宁波京甬码头。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租的主张。对被申请人的这一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6.“顺通一号”轮1996年8月16日至24日被LPG母船拒绝靠泊
  根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LPG母船“BERGE SWORD”船长于1996年8月16日向MANPO CO.LTD提交的函,该轮船长以“顺通一号”轮状况差为由,拒绝“顺通一号”轮靠“BERGE SWORD”轮船边装货。另根据申请人的陈述,经做“BEM SWORD”轮船长、大副工作后,8月24日同意“顺通一号”轮靠“BERG SWORD”轮装货。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凭“BERGE SWORD”轮船长于1996年8月16日出具的函,不能充分证明“顺通一号”轮在1996年8月16日处于不良状况,同时,通过做“BERGE SWORD”轮船长、大副工作,才同意“顺通一号”轮靠“BERGE SWORD”轮船边装货的事实,不能构成“顺通一号”处于不良状况的证据。仲裁庭因此认为:被申请人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停租主张。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7.“顺通一号”轮1996年9月2日航行证件被扣
  根据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1996年9月2日,因“顺通一号”轮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件,该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扣留一天,船舶不能航行。1996年9月3日,该港务监督对“顺通一号”轮出具了罚款通知书。对被申请人主张的“顺通一号”轮因证书被扣留一整天,申请人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的上述主张成立。根据《期租船合同》第六条关于甲方应负责事项中第1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有权对上述时间停付租金,即应扣除租金7666.67美元/天×1天=7666.67美元、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2000元人民币。
  因此,被申请人因“顺通一号”轮停租而可从应付租金中扣除租金合计112586.26美元、油费人民币29620元,加上从每次停租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19091.76美元和人民币5045.32元,共计为131678.02美元和人民币34665.32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元折合,两项合计为135854.56美元。
  (五)关于“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
  经查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顺通一号”轮证书及文件,该轮的规范与《期租船合同》的规定相符,合同所要求的船舶适航证书、适装证书、营运证书等齐全并在有效期之内,该轮配备了合格的船员。被申请人作为一家航运公司,并不拥有其所称的浙江舟山马峙和椒江大麦屿液化气过驳基地。被申请人定期承租“顺通一号”轮,承运第三者的液化气货物。根据被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舟山万宝石油液化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万宝”)作为甲方于1995年10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舟山万宝在舟山经营LPG期间,全权委托被申请人代表舟山万宝租用相应的二程运力船舶和对外签订租船合同,船舶租金、船用燃油、淡水和港口费用、引航费、拖轮费、代理费等有关费用由舟山万宝支付;被申请人和舟山万宝共同承担租船合同中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舟山万宝按照实际进口LPG的经营数量向被申请人支付每吨人民币8元的船舶服务费。因此,在被申请人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期间,该轮运力对被申请人的影响表现在其按照协议书收取的每吨人民币8元的船舶服务费。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其所主张的因“顺通一号”轮运力不足而使其遭受经济损失的证据,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的由舟山万宝出具的情况证明,以及上海波尔强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开发区石油有限公司于1996年8月1日签订的石油液化气售货合同,均不能作为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主张的有效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提供其所主张的“顺通一号”轮被国内部分大港口拒绝入港作业的充分证据及相应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申请人在“顺通一号”轮租期内不服从被申请人对该轮的调度与使用的任何证据。仲裁庭因此认定,被申请人关于“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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