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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通一号”轮租金争议案裁决书

  7.“顺通一号”轮1996年9月2日航行证件被扣
  被申请人指出:1996年9月2日,因“顺通一号”轮不具备公约、规范或规定要求的证件,该轮航行证件被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扣押,船舶不能航行,9月3日交付罚金后被放行。根据《期租船合同》应扣除租金7561.64美元/天×8.3×1天=62761.61元人民币、油费0.8吨/天×1天×2500元/吨=人民币2000元,共计人民币64761.61元。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供了浙江省玉环县港务监督于1997年8月2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1996年9月3日出具的处罚通知书。
  (六)关于“顺通一号”轮运力损失
  被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为了充分发挥所拥有的舟山马峙、椒江大麦屿液化气转驳基地的优势,期租了“顺通一号”轮,以期利用该轮容量大的特点开展过驳业务。但开始营运后发现,“顺通一号”轮的船况,根本不适合《期租船合同》第四条“航行范围”条款所约定的港口条件,被国内部分大港口拒绝入港作业。为减少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尽量安排“顺通一号”轮到台州、福建等小码头营运,但因运力不能充分利用,被申请人已遭到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统计如下:1995年10月22日至1996年10月21日,该轮共航行52航次,如船舶情况正常,部分港口可接受入港,则每次可运2000吨液化气,仍按 52航次计,共可运104000吨左右。现因许多港口不接受该轮,只能安排小库、小码头接受,而只运载了63844.729吨,故运力损失为(104000-63844.729)÷104000×100%=38.61%。按应支付的船租金比例计算,运力损失折合人民币为38.61%×9794000元=人民币3781463.40元。上述损失应从支付给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申请人指出:“顺通一号”轮的船龄和有关证书都符合《期租船合同》的规定,被申请人并不拥有舟山马峙和椒江大麦屿液化气转驳基地,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顺通一号”运力不足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顺通一号”不能去某些港口及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果有运力损失,也是被申请人调度和使用“顺通一号”轮所致。
  (七)关于申请人收到租金后未开运输发票而造成被申请人税款抵扣损失
  被申请人指出:按照国家规定,“运输费用”项目,按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费金额,依10%的扣除率计算填列。被申请人已支付人民币11690456.94元,比照上述规定,增值税可抵扣人民币1169045.694元,但因被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人民币11690456.94元后,从未开一张发票给被申请人,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按国家规定抵扣上述税款,为此,需多缴税款人民币1169045.694元,加上由此产生的利息人民币154254.02元,共计人民币1323299.71元。上述损失应从支付给被申请人的租金中扣除。
  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定期租用“顺通一号”轮,并没有用于运输自己购进、销售的货物,因而不产生因申请人未开运输发票造成其增值税抵扣的损失问题。
  (八)关于律师费
  申请人指出:在本案中,聘请宁波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并因此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50000元。此项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在本案中聘请上海市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代理人,但被申请人未向仲裁庭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的证明。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的租金
  仲裁庭认定:根据《期租船合同》第七条关于“本船由交付乙方之日起至归还甲方为止,乙方应按每月23万美元的租金率支付租金……租金采取壹年预先支付方式即一次预付12个月的租金,租金在合同签字日起的一个月内付清”的规定,从1995年10月22日“顺通一号”轮在天津交船起租,至1996年10月21日还船,按每月230000美元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租金230000美元/月×12月=2760000美元,以及从《期租船合同》签字之日1995年10月20日起一个月的最后一天即1995年11月20日起算,按年利率7%计算的利息556307.49美元,合计为3316307.49美元。
  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核定被申请人实际支付租金的日期与金额为:1995年12月13日汇票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5年12月1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5年12月2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150000元,1996年1月10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20000元,1996年1月11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40000元,1996年1月15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月22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2月6日支票支付人民币21946.94元,1996年2月6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2月8日电汇支付人民币525000元,1996年3月4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3月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22560元,1996年3月2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000元,1996年3月21日支票支付人民币5750元,1996年4月9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50000元,1996年4月1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50000元,1996年4月19日支票支付人民币85000元,1996年5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400000元,1996年5月10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13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5月2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元,1996年5月30日汇票支付人民币300000元,1996年5月31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7月18日支付120000美元,1996年7月19日支付130000万美元,1996年8月28日现金支付人民币100000元,1996年9月9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1996年10月7日现金支付人民币50000元,1996年10月8日汇票支付人民币500000元。因此,被申请人共支付租金人民币9093256.94元和250000美元,加上从每一笔租金支付之日至本裁决作出之日的利息人民币1645446.77元和38810.68美元,合计为人民币10738703.71元和288810.68美元。按1美元等于人民币8.3元折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租金及利息总额为1582630.4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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