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合营企业股权转让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申请人转让的出资与实际出资额不符。合营企业合营一方转让其出资额应是合营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营方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营企业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申请人实际转让的出资为344.42万美元,未达到51%的出资比例,对未出资部分,申请人没有履行应尽义务,因此,也无权处分合营企业股权。
  3.被申请人已完全付清了转让款。由于申请人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其股权,使被申请人承担了缴付出资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双重义务,造成合同权利和义务的严重不对等,合同条款对被申请人显失公平。申请人实际出资额合计为512万美元,扣除其保留的13.3%的股权(167.58万美元),实际仅转让344.42万美元,被申请人现已共支付了人民币2987万元,由于申请人将未缴付的出资计入转让款中,一方面使被申请人承担了本应由申请人对酒店的出资义务,另一方面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支付未出资的部分,显然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由于申请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股权转让合同》违背了事实作出不合理的约定,严重损害了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应予驳回。
  申请人补充称:
  1.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真实、合法,应认定为有效的法律行为。
  首先,申请人所转让之股权已全部出资到位,有×××市××区审计师事务所1997年3月14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为证。第二,申请人作为转让方与被申请人作为受让方签有书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在转让合同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并且符合法律的规定。第三,股权转让合同得到了公司第九次董事会的批准。第四,×××市外经委对本次股权转让予以批准,湖南省政府以换发新的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本次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新的股权结构予以确认,工商机关也已根据本次股权转让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以上事实均有双方提交的文件为证,被申请人对此亦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应被认定为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2.申请人忠实完整地履行了股权转让合同下的义务。
  申请人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已按约定将合营企业51%的股权交付被申请人持有。合营企业董事会据此修改了公司合同和章程,并且办理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自此一直在行使合营企业股东所享有的一切权利。对以上事实,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
  3.被申请人拖欠股权转让价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4.被申请人关于股权转让价款“显失公平”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