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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企业承包经营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中外合作者举办合作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投资或者合作条件、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和合作企业终止时财产的归属等事项。”根据上述规定,仲裁庭认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不存在按持有股份的比例分配收益或者产品、分担风险和亏损的问题。中外合作者按何种比例进行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是在双方缔结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这同中外合资企业股权式的合营企业是有区别的。在本案中,双方就原合同第7条的规定应属双方对合作企业的经营方式、收益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的约定,符合合作经营企业的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原合同已于1997年4月16日经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生效。因此,被申请人称上述条款无效的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
  至于上述条款是否违反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0年9月13日发布的《关于承包经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该部门规章是关于承包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承包经营参照本规定办理。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明确规定中外合营者的收益或者产品的分配、风险和亏损的分担,经营管理的方式等允许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进行约定。因此,本案原合同中的约定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无需参照该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关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所欠的补偿费问题
  申请人提出,原合同第16条规定:“合作期内,前3年(自1997年7月至2000年6月)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缴生产损失补偿费。搬迁补偿费、职工安置补偿费等费用150万美元,每3年递增5%,至200万美元止不再递增,如因市场变化致房屋租价涨跌超过20%时,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但是变化最大不得超过正负20%。”根据上述约定,按被申请人每年应付补偿费的下限120万美元计算,原合同乙方已支付了1163362.93美元,尚欠1236637.07美元。
  对此,被申请人没有对上述已经支付和欠付补偿费的具体数额提出不同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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