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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合资合同以及合资经营企业
  第二被申请人在反请求书中曾经提出请求终止合资合同,以后自行撤回。申请人也曾在其《代理词》中提出解除合资合同与技术转让协议,但提出太迟,仲裁庭未予审理。经查,本案三方当事人签订的合资合同因未经批准尚未生效,因而不存在终止或解除的问题。第二被申请人将其此项请求自行撤回,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未予审理,是合适的。
  至于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反复就导致本案合资合同未能生效、合资公司未能成立的责任问题,相互指责,每一方均称自己遭受损失,要求他方赔偿。这种请求于法不合,仲裁庭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将在以下各节陈述。至于当事人间发生的纠纷应循何种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仲裁庭认为,本案发展到现在的程度,合资合同未得到批准,合资公司未能成立,因而三方当事人发生纠纷。这种纠纷在性质上属于因公司不成立而发生的纠纷(其中包括筹建费用的分担、公司未成立的责任问题,投资各方的损失问题等)。关于对此问题的处理,不属于本案的范围,不能在本案中解决。对这些问题的处理,我国法律(包括公司法等法律)尚无规定。依照公司法理论,在公司不能成立时,公司投资各方在筹建公司中发生的法律关系可以视为一种合伙关系(但非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合伙关系),可以参照合伙解散时的情形予以处理,即应该由投资各方先行对筹备中的公司(或称设立中的公司)进行清算,对筹备中的公司的财产进行处理,然后投资各方再进而解决其他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有如下三项:
  1.申请人请求两被申请人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以任何方式(包括以福建××有限公司名义)经营“笔扫描技术”。
  申请人主张两被申请人有侵权行为,其具体表现是:(1)窃取申请人的科研成果,给申请人造成损失;(2)背着申请人另行成立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印制宣传品。
  关于第一点,申请人始终未能说明其“科研成果”是什么。申请人先说其成果是一个“功能样机”,又说窃取的是“有关技术的电路板和元器件”和“技术资料”,并说所谓“功能样机”就是“电路板”。至于两被申请人如何“窃取”,申请人说,这些东西原来都置于申请人的上级公司内的技术开发基地,以后被申请人将之带往福州。仲裁庭查明,本案当事人签订合营合同后,由合资三方成立了公司筹备小组和“笔扫描技术开发基地”,将之设在深圳××公司(即申请人的上级公司)之内,由申请人派出的技术人员5人和合营公司向社会招聘的技术人员和工作人员组成。在技术方面,实际负责人为×××(原为×××大学教授,此时是代表申请人方面的),技术上实际由深圳××公司控制。基地工作的行政方面(财务等事务)由合营公司董事长负责。以后合营公司决定将开发基地迁往合营公司的法定注册地址福州。申请人所说将有关资料带往福州即指这次基地的迁址。据此,仲裁庭认为,合营公司的董事长负责基地的行政事务,此次基地迁址由他决定,他的这种行为是合营公司的工作,而且是深圳××公司同意的。可见这次迁址的事并不是第一被申请人的工作,申请人称这件事是两被申请人“窃取”技术,完全是无根据的。而且,全部技术是由×××所掌握,×××是根据×××大学与申请人的协议,受申请人的派遣进入合营公司负责技术开发工作的,而且事实证明,合营公司董事长并未排斥×××,×××所掌握的技术是一直保持着“技术的独立性”的,因而申请人说两被申请人“窃取”技术也不符合事实。至于申请人说所有参加基地工作的技术人员通过网络都能获取全部资料,即使真的如此,参加基地的技术工作人员是合营公司聘用的,是为合营公司服务的,并不是被申请人聘用来为被申请人服务的,他们能获取资料并不等于资料为被申请人所“窃取”。总之,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窃取”技术资料一事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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