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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发展公司合资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申请人提供的入股技术远远不能达到合营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构成欺骗。
  3.第二被申请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
  4.第二被申请人遵守合营合同的规定,先行支付了人民币100万元作为合营公司的前期费用,是守约方。此笔前期费用,待合营公司成立后再作为第二被申请人的出资的一部分,否则,作为合营公司向第二被申请人借用的款项,由合营公司退还第二被申请人。该笔费用汇入申请人的上级公司后,主要由该公司的技术负责人支配使用,作为笔扫描技术的研制和开发费用,同时,也作为申请人技术补偿费的一部分,由申请人占用。
  第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如下:
  1.裁决申请人返还第二被申请人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损失人民币7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8年9月25日起至1999年9月25日止)。
  2.裁决由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和第二被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陈述称:
  1.签订《关于“笔扫描”技术转让协议书》时,申请人在协议书中明确了转让条件和技术状态,并向被申请人展示了功能样机,同时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技术的验收、评估等相关文件。
  2.造成产品研制延期的责任与申请人无关。
  3.被申请人所称该技术存在权属争议或权属不明确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
  4.第一被申请人反请求所涉及的款项自始至终没有汇入开发基地的专用账户。第二被申请人投入的100万元人民币开发经费已全部用于开发工作,除几台电脑仍在开发基地外,其余均全部被运回福建××有限公司。
  5.本案合同、协议书不能生效并继续履行的根本原因在于被申请人。申请人已实际履行了技术转让协议书中规定的义务,而被申请人却在掌握了“笔扫描”技术后,将申请人排除在外独立成立了福建××有限公司。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以欺瞒或欺骗的不法手段获取他人的技术成果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应对其侵权行为的经济和法律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被申请人在开庭后补充答辩称:
  由于申请人提供的技术远达不到合营合同约定的标准,三方合作已缺乏最基本的基础,因此,应解除合营合同和技术转让协议,由申请人赔偿第二被申请人的损失并进行全面的清算。清算财产的范围应包含三个部分:(1)股东投入的资金;(2)技术开发小组在深圳购置的电脑设备、办公用品;(3)技术小组自1998年10月-1999年2月的研究开发技术成果。由于申请人是违约方,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合营公司前期筹备小组的财产清算应按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的原则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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