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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兴建商住大厦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根据修改合同的规定,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460万美元增至2216万美元,增资部分须于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2年内投入完毕。1999年5月6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字(99)第×××号]表明,截至1997年12月4日止,合作公司已收到申请人当次投入注册资本额折美元6860000元,加上增资前投入注册资本额,总共已收到投入注册资本额为2146万美元,尚欠70万美元未投入,即未投入数额占注册资本3.16 %。申请人解释称,因该70万美元在提请仲裁时尚未到缴纳期限,所以未予投入。
  仲裁庭认为,上述表明,申请人已经按照合作合同及修改合同的规定,履行了出资义务。
  按合作合同,被申请人的主要义务之一,是在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收到首期注册资金后18个月内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工作,完成三通一平;经修改合同重新明确后,就是负责在1998年3月底前完成拆迁安置补偿及场地平整工作。但本案的证据表明,被申请人远未完成上述合同规定的义务。
  被申请人称拆迁工作未完成,是由于申请人违约在先,未按代办拆迁合同规定的金额和时间付款。
  仲裁庭认为,代办拆迁合同是依据原合作合同于1993年10月5日由合作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修改合同订立时,已对原合同中关于拆迁安置的规定进行了变更,且将原定拆迁安置费用从1.67亿港元减至1.5亿港元(由于拆迁安置面积减少2000平方米),被申请人也承认已在1995年1月25日前收到港币1.5亿元。在此之后,双方就合作项目拆迁安置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重新明确并经批准机关批准生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修改合同的规定履行拆迁安置的义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支付拆迁费的义务,而被申请人至今仍未能完成合作及其修改合同约定的责任。被申请人将其未完成拆迁安置工作的责任归咎于申请人是没有道理的。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
  综上,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双方订立合作合同成立合作公司的目的之一就是使双方获得合理的经济效益。显然,由于被申请人的违约,该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按照合作合同的约定,合作公司在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的情况下,应予解散。同时,合作合同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致使公司无法继续经营的,不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对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被申请人没能力按规定完成拆迁安置和三通一平,申请人可以终止合作合同并且有权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要求解除(终止)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四)关于赔偿损失的请求
  如上所述,被申请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申请人因其违约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申请人是以提供建设所需的资金(包括拆迁安置、三通一平、市政配套费以及土地有偿使用费等)作为合作条件。经查,1999年5月6日的××××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下验字(99)第×××号]表明,截至1997年12月4日止,申请人已投入注册资本2146万美元。1998年12月合作公司向申请人出具“出资证明书”,证明申请人已经依照合作合同及其修改合同的约定,向合作公司实际出资人民币199998982.57元。
  仲裁庭认为,由于被申请人违约造成不能实现合作的目的,申请人投入资金因此遭受损失,该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毫无疑问,合作公司的目的,也就是申请人投资的目的,已经因为被申请人的违约而根本不可能实现。因此,仲裁庭认为,应当通过使申请人的财产恢复到合同没有履行即没有进行投资时的状态的救济对申请人进行保护。由于建设所需的资金是由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所投入合作公司的资金均用于项目用地的前期投入,而合作公司的项目用地为被申请人所占有和支配;鉴于合作公司的财产状况,上述资金已经无法通过清算从合作公司中得到补偿。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上述资金投入应由被申请人赔偿。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人民币15520万元,港币35008161元,少于其实际投入的资金,仲裁庭认为,该请求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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