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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关于被申请人代收货款问题,因为长期被申请人主要负责合作公司的经营管理,费用由被申请人代支,货款亦由被申请人代收,收支相抵至1995年底尚余336813.30元。这一做法事实上已得到申请人B先生同意,双方并且也已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市××文具有限公司货款两笔共408304元系1996年3月合作双方矛盾激化后申请人之代理人J先生(D先生之妹夫)将合作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现金强行取走,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为保障己方合法权益,免遭进一步侵害,只得留置上述货款,并将存折复印件提供给合作公司财会人员,并说明待合作纠纷解决时从我方分红中扣减。然而,申请人自1996年下半年已将合作公司623998.32元总资产(其中银行存款1312160.49元,现金276782.79元)霸为已有,被申请人一方的权益都被剥夺殆尽。
  被申请人同时提出:
  申请人于1996年9月10日召开合作公司董事会会议,在未按章程第26条规定提前30天书面通知被申请人派出的董事、总经理A先生参加的情况下,擅自作出了所谓的“董事会决议”,免去A先生的总经理职务,完全剥夺了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中的经营管理权,同时也违反了合作合同第21条、第24条及章程第30条的规定。
  此后,申请人再未通知被申请人方面参加董事会,且完全剥夺了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中的权利,至今未按合作合同及章程规定分配利润,给被申请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按1992年至1996年8月平均利润额计算,从1996年9月至今(1999年6月)合作公司利润总额应达人民币3143529.56元,其中应分配给被申请人部分(40%)为人民币1257411.82元。
  由于申请人违反合作合同及章程,剥夺被申请人在合作公司的一切权益,还导致合作公司1992年至1996年8月期间应付给被申请人的利润或其他款项尚有部分未支付。参照申请人单方面聘请会计师C先生于1997年12月28日作出的审计报告,并根据经营的真实情况及诚信公平的原则,至1996年8月31日止,合作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金额为人民币1878 799.82元,其中包括:

  1992年至1996年8月利润分配应得款      1038108.62元
  按账面投资额(实为垫资)         613283.20元
  应付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业务费促销费   211460元
  合作公司代收申请人货款          15498元
  合计                   1878799.82元

  此笔费用与上述“清算表”差额基于以下两点:(1)1992年至1996年8月利润分配应得款“清算表”原为855152.48元,其结果是因为按合同规定,合作期后7年被申请人分配利润比例由20%提高为40%,申请人为减少分配给被申请人的利润额,故意在做上述“清算单”时将本于1992年至1994年间发生的部分成本费用人民币914780.81元打入1995年冲减利润,造成了人为的账面亏损;(2)1996年1月至1997年6月业务费促销费清算表原为人民币145125.95元,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货款不断回笼,则业务费与促销费相应增提。
  而被申请人已代收及应承担部分为人民币133587.98元。其中包括:

  代收账款(至1995年12月31日)             33813.46元
  代收账款——××                   408304元
  代收账款由被申请人开发票
  尚未收回货款                     266903.32元
  应收账款:(2808431-408304-266903)=1405224元
        分担30%                 421576.20元
        合计                   1433 587.98元

  此金额与“清算表”差额为人民币187197.97元,其中包括“应收账款——××” 114883.30元,被申请人并未实际收取。应收账款(2436343.51-523187.30-266903.32)=1646252.89元人民币,其中有部分在申请人提请仲裁时已由合作公司收回。据申请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应收款额为人民币 2080.431元,因此这笔应计为人民币421567.20元。而随着应收账款不断回笼,此笔应由被申请人分摊之应收款损失尚在不断减少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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