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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精密文具厂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A先生利用职务之便,违反财务制度,从1992年至1995年期间,控制全部的货款,并采取虚报账目,企图冲抵被非法占用合作公司的货款。1996年4月26—30日结账时,A先生已倒欠合作公司125万多元货款,为了掩盖欺诈行为,交付原会计一份“××市××文具用品厂代垫××厂(即合作公司)费用清单”,由A先生自己罗列代购原料费,交通运输、工人工资等生产费用,以及交付9%的税金共计100多万元,这份清单经会计师C先生和原会计Ⅰ逐项整理核算后,除几十万重复报销外,对“尚未报销部分”重新制作一份“××文具用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补报1992年至1994年成本费用明细表”共计914780.81元,会计师C先生在该表提出:××文具用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垫付生产经营费用,为什么到1995年初才提出补报1991年9月到1994年前后三年半垫付生产费用?按财务制度规定,应按月最迟按年度内结算清楚;代垫费用要有凭证,要有经手人、验收入和审核人签署。在整理代垫所列的费用项目中也有重复上述5条的审核意见。会计师C先生在“利润分配计算表”中说明:据会计账面,于1995年系××文具用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补报1992年至1994年成本费用914780.81元冲减1995年度利润额。同时还在“××文具用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终止合同清算表”备注:“1992年至1994年成本费用冲1995年利润额914780.81元是尚未解决的问题”。A先生虚报生产费用账目,占用合作公司资金的行为是违反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也是违反合作合同第44条的规定。
  A先生利用合作公司总经理职权,以合作公司、被申请人××文具用品厂(发票联)的名义销售合作公司生产的产品,非法提取占用业务费。从会计师C先生在1997年12月28日审核后提供的“业务费计提汇总表”(下称总表)(一)、(二)看,从1992年到1996年8月止,合作公司销售货款总金额22281279.81元,其中以被申请人名义销售额为14164195元,占销售额的63.57%,计提取1111938.13元的业务费(已被提取)。在“总表”(一)中说明:据会计介绍业务费计算办法:(1)开发票到货款提8%;(2)外贸现金销售提6%;(3)销售铅笔削笔刀,每个销售价0.07元抽1分;(4)每件促销费25元,1995年起每件促销30元。“总表”(一)、(二)就是根据此办法计算,A先生共提取业务费1111938.13元。同时在“总表”(二)中的审计记录说明“支付××文具用品厂(即本案被申请人)A先生业务费1111938.13元,查无文件或董事会记录”。根据合作合同第21条的规定:董事会是合营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营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而合作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必须通过董事会一致或多数通过方可作出决定,A先生的行为显然违反这一规定,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后果。
  被申请人辩称:
  申请人声称合作公司资金外流达2080431元,这是企业经营中的正常风险。企业在经营运作中难免出现呆账、坏账,如货物运输途中破损、丢失,商家产品滞销退货,加上大经济环境下三角债严重,所以不可能每笔货款均能如数回收。
  至于合作公司出纳林××贪污十多万元问题,更是申请人一方的责任。合作公司会计、出纳员均是申请人招聘,其派出的董事B先生(申请人法人代表D先生之父)任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由于其工作失职给F以可乘之机,F采取涂改与伪造报销单据、模仿公司领导签名等手段大肆贪污钱财,直到被总经理A先生发现后,才移交检察院法办。此事申请人非但不检点己方过失,反而把责任推卸给被申请人。若非总经理A先生及时发现,公司损失更将进一步扩大。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代垫费用914780.81元“仅凭A个人列账,又无发票等凭证,也不经董事会审批决定”,要合作公司支付,并称“该款已被取走”。这一说法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且具有误导性。在合作公司成立至1996年7月以前,被申请人代垫费用多达数百万。上述914780.81元只是其中一部分,发生时间在1991年底至1994年期间,每笔费用均有案可查,本应逐年总销(这属于日常经营活动的财务行为,依章程自是无需董事会批准)。但因原出纳F及财务部门原因漏计,至1995年F案发生,合作双方均要求重新理账,方发现并补报上述漏报金额。另一方面,因1995年被申请人利润分配比例按合同规定由20%提到40%,申请人出于私心,也故意要求财务将补报的914780.81元集中在1995年打入成本,以降低可分配利润。对此种偷梁换柱之行为,被申请人保留异议权利。此外,被申请人历年代垫费用已经于1996年4月经会计再度核实,副总经理B审核签字确认。若被申请人随意取走资金,申请人派出的董事、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B先生又岂能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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