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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再次仲裁案裁决书

  1995年7月5日,被申请人单方提出了“关于××公司(即合营企业——仲裁庭注)资产清盘估价转让的初步意见”,并随后将该意见传真给申请人,在该意见中,被申请人将合营企业资产报损人民币1855330.94元,以投资总额人民币400万元减损,资产余额为人民币2144669.06元。1995年7月8—12日,合营企业召开第三次董事会会议,会议否决了被申请人1995年7月5日提出的报损意见,调整了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机构,正式收回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之后,合营企业转产赛克产品,但因该产品技术不过关,无法投入市场竞争而造成库存积压,合营企业的另一种产品四溴双酚A因资金不足而停产。1995年12月,合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决定将合营企业的四溴双酚A车间承包给合营企业一业务员的妻子经营,对于此次承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知晓。
  由于合营各方的不信任以及合营企业的亏损,合营企业第四次董事会会议于1996年3月24—26日在深圳召开,会议决定改变合营企业的经营机制和调整合营企业的领导班子,本案申请人在合营企业中的股本金折价总计以人民币14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股权转让后,合营企业的所有事项均由被申请人负责,申请人不得干涉。1996年3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股份转让合同”规定,申请人的股权转让款为人民币130万元,被申请人分6期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保留在合营企业中的人民币10万元股权,以优先股处理,不承担合营企业的经营风险,自1997年7月1日起享受年24%的分红等。
  1996年4月14日,被申请人单方制作了变更合营企业经营管理机构的“董事会决议”,于1999年5月15日向工商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书。此后,工商主管部门审查核准了其变更登记项目,至此,申请人完全退出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随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人民币60万元。
  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1996年3月2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必须经过公证,于是,被申请人在1996年4月份到当地公证部门办理公证事宜,公证部门明确答复此协议不符合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不能办理公证。1997年初,被申请人到××市外资主管部门汇报、咨询“股权转让协议”的批准手续,外资主管部门明确表态,根据中国的有关法律规定,该“股权转让协议”不能被批准。
  1996年,合营企业在被申请人单方面管理之下,账面有人民币50多万元的经营利润。
  1997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向××市计划经济委员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书面报告,报告称:①C(被申请人)与合营企业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在同一场地生产,使用同一机器设备和环保设施。②合营企业的外方(即两申请人——仲裁庭注)资产已于1996年3月20日全部转给被申请人,大部分出资已付给外方。③需要将合营企业经营的四溴双酚A、赛克等产品合并于被申请人。该报告得到上述主管部门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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