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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公司是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合作经营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案争议是双方当事人合资经营中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两申请人有权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将其从合资公司抽走的资金偿还给合资公司,并赔偿由此给合资公司造成的损失。
  (四)关于仲裁时效问题
  申请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提交了其于1995年9月8日和1996年11月1日向被申请人发出的函件,函件中分别要求被申请人商量还款一事和将26万美元归还给合资公司。
  被申请人则提出仲裁时效问题,主张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如前所述,合资公司成立后,双方实际上履行了“委托经营协议书”,合资公司一直由被申请人单方经营管理。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将26万美元汇付到境外自己账户上曾得到申请人的允许或同意,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何时知晓或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汇付26万美元的行为,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缺少证据,仲裁庭无法予以支持。
  (五)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因被申请人未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和深圳分会秘书处的缴费通知预缴反请求项下的仲裁费用,深圳分会根据仲裁规则无法正式受理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因此,本案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不予考虑。
  (六)关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产生的代理费、差旅费和仲裁费
  申请人未就其提出的代理费的请求提供任何证据,仲裁庭无法对该请求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为办理本案产生的差旅费人民币16713.80元。经查,该16713.80元费用中有用于饮食、饮料费用人民币4400元。仲裁庭认为,饮食饮料费用不完全属于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才会发生的费用,对申请人提出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的请求予以部分满足。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的规定和双方在第一次开庭时达成的协议,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付出的差旅费用计人民币14500.8元。
  本案仲裁费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一)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应将其抽走的资金26万美元及其利息偿还给合资公司;其中9万美元的利息自1994年4月14日起计,另17万美元的利息自1994年5月10日起计,均按年利率7%计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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