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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袜业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9.合资公司所需原材料、燃料、设备、配备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在条件相同的情况下应先在中国购买。合资公司在国外市场选购设备、材料、配套件的订购合同由合资公司签订。
  10.合资公司的会计年度从每年1月1日起到当年12月31日止,一切记账、凭证、单据、账簿用中文写。合资公司的财务、审计,聘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会计师审查、稽查,并将结果报告董事会和总经理。
  11.合资公司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合资公司,应依法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根据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12.由于一方不履行合同章程所规定的义务,或严重违反合同、章程规定,造成合资公司无法经营或无法达到合同规定的经营目的,视作单方违约。另一方除有权向违约方索赔外,并有权按合同规定报审批机构批准终止合同。
  13.任何一方未能按合同规定依期按数提交完成出资额时,从逾期第1个月起,每逾期一个月,违约一方应缴付其应出资额的1%作为违约金给守约的一方。如逾期3个月仍未提交,除累计缴付其应缴的出资额3%作为违约金外,守约一方有权按本合同的规定终止合同,并要求违约方赔偿损失。
  14.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以合同订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准。
  15.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尽量通过友好协商加以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原名称)深圳分会,按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地点在深圳,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三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三)关于26万美元
  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补充合资合同和章程的同时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书”(下称“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对“协议书”的签订及其内容均予以确认。“协议书”中有关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1993年11月12日在深圳签订的合资公司合资合同和章程,经友好协商,就合资公司的筹建、生产和经营管理等事项签订本协议书。
  2.为了避免合营各方之间出现矛盾,发挥被申请人的优势,以便合资公司取得最大经济效益,经三方协商,同意由被申请人独自负责合资公司的生产、经营和管理等事项。本协议所称的委托经营是指两申请人将其投入合资公司的资产委托被申请人经营管理。
  3.经协商,三方同意合资公司的主要筹建工作和运营投产后3年内由被申请人自行负责生产、管理和经营。在此期间,除非被申请人有严重违反合同的行为,两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无权进行干预。
  4.若第一申请人或第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合合资公司的宗旨,有损于合营各方的经济利益时,可要求合资公司召开董事会议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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