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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楼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4)申请人对返利款计算错误,合作公司1993年8月至1994年9月的返利责任应路面大面积开挖的不可抗力事件而应依法免除,双方已就此达成协议;返利款的支付义务人是合作公司,故亦是滞纳金的支付主体,而被申请人仅是返利款不足部分的保证人,除此之外的债务未实施保证,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滞纳金没有依据,且滞纳金的比例没有法律依据而无效。
  (5)双方曾于1996年12月26日达成延长合作期限、减少注册资本的协议,申请人未协助办理有关手续,被申请人依据约定不承担该协议约定的义务。
  (6)申请人从未将其看做合作人,更像房屋出租人,对合作公司的经营漠不关心,这些都是导致合作公司亏损的原因。

二、仲裁庭意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仲裁庭的调查,仲裁庭对本案作分析判断如下:
  1.合作合同及有关协议的效力问题
  系争合作合同经当事人签署成立、经审批机构批准同意后生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的内容涉及使用申请人场地、房屋及费用的支付,虽由本案当事人签署,但其实质应为合作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以外的法律关系,不应列入本案一并审理。
  2.关于申请人的合作条件
  合作公司成立后申请人即将双方约定的场地交予合作公司并由其使用至今,对此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合作条件未经验资故依法不能认为已投入,但其引用的法规的颁布实施迟于合作合同的订立;而申请人的合作条件未经验资,其责任不应由申请人承担。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按约交付了合作条件。
  3.关于被申请人的出资
  系争2台空调设备,申请人提供了由其出资购买的凭证,被申请人仅以验资报告的确认为由而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因此,该2台空调设备不能认为是被申请人的出资。而相关验资报告的内容表明,被申请人的出资在金额、时间、币种、出资方式等方面均有不符合合作合同约定之处,应认定已构成违约。
  4.关于申请人利润分配额的支付
  合作公司营业后申请人未获合作合同约定的利润数额,双方均无异议。对照合作合同约定,当申请人基于合作合同所应得的利润分配额未得合作公司偿付时则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尽管合作公司以其自身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但这不等于被申请人没有直接向申请人支付返利款的义务,双方已就此作出了约定。被申请人认为其是一般保证人,有违当事人订立合作合同的本意;申请人不承担合作公司亏损且被申请人负责合作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并非其所称的仅是合作公司利润分配支付义务的一般保证人,合作合同中亦明确了被申请人作为利润分配额支付义务人的法律地位;双方往来函件及协议中被申请人亦承认其应支付系争款项。因此,当合作公司未支付申请人利润分配额时则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支付义务。
  5.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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