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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装饰公司合作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适用法律
  本案争议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由于履行中外合作经营司企业合同所产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第2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作合同第52条“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的解决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兴国法律的管辖”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本案适用法律应为中国法律。
  (二)关于合作合同的效力问题.
  仲裁庭认为,孙先生系被申请人委派的代理人,被申请人并且于1994年10月28日委派其担任合作公司的董事兼副总经理,孙先生的代理行为对被申请人有约束力。被申请人以合作合同系孙先生擅自所为为由,否认合作合同的效力,其理由不充分,仲裁庭不予支持。该合作合同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并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申请人提出应当按照合作合同的补充合同履行的主张,仲裁庭也不予支持,因为该补充合同并未报请政府主管部门审批,政府主管部门也无登记备案,因此,该补充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无约束力。
  (三)关于合作合同的履行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合作公司于1994年12月13日领取营业执照,被申请人并未在合作合同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六个月内向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38万美元;申请人虽然声称其已将该公司“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三级企业资质证书”提交合作公司作为合作条件,但申请人未提供该合作条件的验资证书。合作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际经营,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合作公司曾经进行过经营活动。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在合作公司成立之后不足一年的时间内,双方当事人就是否继续进行合作经营已经产生了纠纷。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镇人民政府对外经济办公室于1999年3月出具的“情况说明”,其中写明:1995年8月,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作开办公司的问题上发生纠纷,要求终止合作关系,又因为申请人与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因围墙工程款发生纠纷,镇专门派当时负责外资企业管理工作的毛先生主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参加的调解会。在该调解会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同意将合作公司终止办,并当场把合作公司的营业执照、许可证、批准证书、公章等缴交。在1999年6月3日第二次庭审时,被申请人邀请毛先生以及夏女士出庭作证,证实:在1995年8月的调解会上,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终止本案合作合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8万元人民币,以了结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全部争议。其中19.8万元人民币用于补偿围墙工程款,其余8.2万元人民币用于被申请人补偿申请人在开办合作公司期间所受到的损失。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情况说明”以及毛先生的证词,申请人提出了反驳意见,认为1995年8月双方并未同意终止合作合同,申请人还向仲裁庭提交了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于1999年4月13日所作的“调查笔录”其中,×先生和×女士否认1995年8月调解会谈及终止合作合同事宜,并认为合作公司当时没有缴交营业执照、许可证、批准证书和公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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