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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3年1月13日,合作公司召开第一次董事会会议,确定合作公司将“改变以往各项目公司单一经营的格调,将以灵活、多变的方式适应市场、社会各界,尤其是小业主投资者的需要”。为落实这一决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合作投资广州××大厦项目,由于申请人是澳大利亚公司,在香港的商业活动只能由具有合法身份的申请人附属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创×有限公司(下称创×公司)运作。销售××大厦商铺楼花取得巨大成功,并收入大量售楼款,截至1994年6月30日止,共实现销售额55971129.36港元,按双方签订的协议规定,销售收入人民币部分共计15357817.60元汇入合作公司账上(其中已收入现金为人民币902万元),港币部分共计42009477元应汇入金×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账上,再按第一被申请人1993年10月6日书面委托汇入合作公司账户,其中已收入的现金为2290万港元。申请人从上述收入中分得美元543454.68元、人民币250万元及800万港元,第一被申请人分得人民币200万元及600万港元。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在××大厦项目的合作是合作公司合作开发的一部分,是为了解决公司内部开发资金来源的一项重要经营成果。更重要的是,申请人为××大厦项目投入大量资金,本应享有直接收取售楼收入的权利,而完全由合作公司代为收取,这也直接证明了合作公司参与××大厦项目的合作。但第一被申请人却单方面通过代办律师并以其公司名义致函购楼小业主,改为由第一被申请人控制的账户收取,共截留申请人应得收益人民币9931189.21元。
  第一被申请人将合作项目××花园紫×阁楼宇的建设和销售情况不记账,有意作假账以制造财务混乱。1.第一被申请人制作的合作公司账上反映,截至1996年12月31日,合作公司应付第一被申请人人民币27144976.95元,事实却相反:(1)据××花园售楼部主管王×小姐告知统计结果,截至1997年10月9日,共建成楼宇45000平方米,合计532套房屋,其中已售出188套,建筑面积15890.61平方米,预售金额约人民币4600万元;(2)截至1994年6月30日,销售××大厦属申请人方的收入为人民币1282万元,未售出部分应得收入为人民币814万元,共计人民币2096万元。以上合计人民币6696万元。2.××花园紫×阁楼宇已建成和交付使用,共有房屋104套、商铺18间、车库18个,总建筑面积13292.34平方米,总售价人民币4600万元,合作公司账上仅发现出售8C、8D单元的定金,但却不记入预收账款售楼收入,反而记为应付广东××三建集团公司的款项。××花园已建成大量楼宇并交付使用,但从合作公司账上看,又没有大量举债,这证明合作公司账上有充足的自有流动资金,以及××大厦项目所产生的收入和申请人的投资。第一被申请人将收入的大量流动资金截留据为己有,然后又根据工程进度以债权人的身份将资金汇往合作公司,变为合作公司的债务。
  合作公司有大量的资金可用于开发合作项目和具备分配利润的条件。(1)申请人现金投入××大厦409平方米的投资100万港元,406641美元,广告宣传费140万港元、人民币250万元,合计共折人民币8657444.91元。(2)截至1994年6月30日,销售××大厦2750平方米中,已售部分申请人(关联公司)应得收益人民币5328008.58元;尚未售出部分(按同等价格估算),申请人应得权益(10989.21×1851.14平方米)×40%=8137026.48元。小计人民币13465035.06元。(3)销售××大厦409平方米部分,申请人应得收益:[HKD18668352-300000(付第一被申请人管理费)]×1.1-4380555.09(保底应投HKD8180000×1.1-已投4617444.91=协议规定保底应投差额)=人民币15824632.11元。(4)申请人投入的广告宣传费140万港元,人民币 250万元,按比例分摊,应收回折人民币3517250元。(5)申请人投入的开支853204.29×55%=469262.36元。综上各项,申请人应得收益合计人民币33276179.53元。第一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14日、15日分别从合作公司账上和金×物业有限公司(下称金×公司)账上分得人民币200万元、800万港元。合作公司账上还有人民币1535.8万元,双方仅分配了人民币450万元。这是销售××大厦商铺楼花的收入,双方同意在合作公司账上进行分配。××大厦的收入除分配给申请人的资金共折人民币13800883元外,还有属于申请人的人民币19475296.53元,被第一被申请人截留,在合作公司账上故意不反映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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