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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2.对于补充请求第4条,由于申请人要摊付销售××大厦的广告宣传费,因此第一被申请人应退还申请人的收益人民币9931189.21元及利息损失每日0.5‰。
  3.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本仲裁案引起申请人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
  1998年10月12日,申请人最终明确其仲裁请求如下:
  (1)确认申请人对合作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人民币1080万元,首期出资占注册资本的15%。
  (2)裁定解除合作合同,解散合作公司,并由第一被申请人直接返还申请人投入的人民币1080万元的注册资金(折美元1249067.36元)。
  (3)裁定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直接赔偿经济责任,支付申请人1996年11月以前所应得合作公司利润的45%,人民币22692555.51元。同时,申请人请求仲裁庭裁定第一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996年11月前应得利润人民币22692555.51元及投资本金人民币1080万元的基数,自1996年11月1日起按每日0.5‰计算赔偿申请人所受损失。
  (4)裁定在××大厦项目中第一被申请人应直接退还申请人的收益为人民币9931189.21元及每日0.5‰的罚息,自1996年12月31日起计算。
  (5)裁定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因本仲裁案引起申请人发生的一切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1070457.70元。
  申请人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合作合同及合作公司章程签订以后,××市外经委于1992年12月31日作出“关于中外合作经营××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1993年1月4日××市政府颁发成立合作公司的“批准证书”,1993年2月9日,××市政府向合作公司颁布“建设用地许可证”,许可合作公司在××地段用地面积197.67亩建造住宅区。1993年6月16日,中国国家工商局给合作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在此过程中,申请人于1992年12月18日投入合作公司20万美元(折人民币1730000元),1993年2月9日投入44558.90港元(折人民币49414.60元),1993年 6月 28日投入50万美元(折人民币4325000元)。
  1993年9月2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修改及补充条款”,合作公司的投资总额减少为人民币218000000元,注册资本减少为人民币72000000元。合作各方的合作条件为“甲方以所征用的土地作为投资条件,办完土地手续,完成红线外的五通及红线内的土地平整。乙方投入全部建设资金,其中出资相当于72000000元的外汇入民币作为注册资本,完成公司注册登记后,于合同修改条款被批准后1个月内即付应出资额的15%,即相当于人民币10800000元,其余部分根据工程进度在3年内分期投入。首期资金汇入后,由合作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三方利润分配方式为“合作公司交500平方米商业铺位给经发(第二被申请人,下同)。另按××市有关规定缴交管理费给经发及××镇政府,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利润分配扣除所有投资成本后按金城占55%,庄臣占45%进行分配。合作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均采用分期投入资金及分期结算的原则进行”。1993年11月12日,××市外经委批复同意对合作合同的修改及补充。此后,申请人继续履行出资义务,1993年12月9日8万美元(折人民币692000元),1993年12月20日24万美元(折人民币2076000元),1994年1月26日20万美元(折人民币1730000元),1994年3月8日23354美元(折人民币202178.98元)。上述7笔资金的先后投入,申请人完成了对合作公司首期注册资本投资义务,达到人民币1080万元,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5%。1994年3月11日,华南会计师事务所给合作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申请人已投入人民币1080万元注册资金,占合作公司注册资本的15%,完成了首期投资的义务。但是,申请人至今未享受丝毫的利益。首先,合作公司实际上为第一被申请人控制及经营管理,申请人被排斥在外;其次,合作公司的经营情况、盈亏状况等由第一被申请人掌握封锁,申请人无从得知;再次,合作合同及章程规定每年分配利润1次,修改及补充条款规定合作公司所经营的项目,均采用分期投入资金及分期结算的原则进行,但合作公司未分配分文利润给申请人。这种情况历时几年,申请人认为合作公司运作异常,深感自己的投资不能得到保障,因此多次提出要求了解合作公司的财产状况、工程进度及已投入资金的使用情况,但一直未有答复及结果。1996年6月1日,申请人的张×达先生致函第一被申请人的张×秀总经理,再次提出了同样的要求,张×秀先生复函指出:“由于贵公司从(19)94年起一直未实际履行继续进资的义务,先生本人也未真正到职视事。……目前合作公司无论从管理或资金投入、操作均只能在无奈之下由我司全面负责,实际成了我司的独立投资行为。因此……先生所提出索要的资料属我司内部商业秘密,恕无法提供。”申请人认为,既然第一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已进资的事实,又拒不履行合作合同规定的责任,且公然视合作公司为独资公司,排除其他合作方,继续合作已无实际意义,申请人投入的人民币1080万元注册资金实际周转达几年时间,既无分文回报,更无安全可言。因此,申请人要求确认其投资人民币1080万元的事实,并解除合作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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