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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7月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商业物资公司和被申请人××控股有限公司于1994年1月31日签订的“关于合资经营××省××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中接受的“合资经营××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和1998年8月6日签订的仲裁补充协议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8月6日提出的仲裁申请,根据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8月25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因双方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8年10月13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1998年12月4日,仲裁庭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出庭。仲裁庭在开庭前征询了双方出庭人员对仲裁庭组成的意见,双方均表示没有异议。开庭时,仲裁庭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听取了双方出庭人员的辩论和最后陈述。
  1999年7月2日,仲裁庭作出了本裁决书。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4年1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关于合资经营××省××窗帘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由被申请人受让×有限公司在原合营公司××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接受和履行申请人与×有限公司签订的“合资经营××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和合营公司章程及其他协议,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继续合资经营××窗帘有限公司(原名为××铝合金窗帘有限公司,下称合营公司)。
  在履行合资合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请求如下:
  1.请求裁定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合同。
  2.请求裁定被申请人缴清所欠出资658875.99美元,并支付利息。
  3.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购买设备时多收申请人的款项1011566.10美元,并支付利息。
  4.请求裁定被申请人返还销售货款2170000美元,并支付利息。
  5.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支付承包费人民币2820000元及其利息和承包场地房租、水电费人民币859144.50元。
  6.请求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律师费以及因仲裁发生的其他费用。
  申请人称:
  (一)根据合营公司批准证书的确认,被申请人出资额为2235800美元,但是,××市××会计师事务所1996年8月8日为合营公司出具的首期验资报告(×中会外字[96]××号)中表明:申请人注入资本2327140美元,为认缴出资额的11%,且超投入人民币4611991.93元,而被申请人只投入1577004.01美元,仅占注册资本的34.56%,尚欠658866美元。因此,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足其认缴的出资额,并支付银行利息。由于被申请人长时间未将注册资金投入合营公司,给合营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申请人保留要被申请人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根据合资合同第18条规定,被申请人负责办理合营公司委托在国外订购的设备、原材料、辅料、交通工具和通讯、办公器材等。被申请人在实际履行这项责任时,违反诚信原则,借购买设备和材料之机,弄虚作假。根据“设备定购合约书”的规定,设备总数为62台/套,总金额为4068226.80美元,这项费用按合营各方出资比例分摊。被申请人借此机会虚报设备价值达1983463美元,有中国××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价值鉴定证书”为凭。按照申请人分摊51%计算,仅此一项,被申请人就多收了申请人1011566.10美元,这笔款项应当返还给申请人,并应当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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