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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1999年6月22日)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于1998年11月6日向深圳分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及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5日受理了当事人之间关于前述合同争议的仲裁案。
  申请人指定了仲裁员,第一、第二被申请人因未在仲裁规则规定的20天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而由主任依仲裁规则第27条之规定,代指定了仲裁员。因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共同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而由主任依仲裁规则第24条之规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员。以上3名仲裁员于1999年1月20日组成仲裁庭审理本案。
  深圳分会秘书处已将仲裁通知、仲裁庭组成通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证明文件等送达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于1999年2月1日向深圳分会提交了答辩书,第二被申请人开庭前未提交答辩材料。
  仲裁庭于1999年3月18日在深圳分会所在地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表人和代理人,第一、第二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均按时出席了庭审,开庭时第二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答辩书及证明材料;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效力、仲裁庭的组成未提出异议。仲裁庭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查询。开庭后申请人及第一被申请人均补交了有关材料。
  1999年6月22日仲裁庭对本案作出书面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以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0年5月12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第二被申请人签署了“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合同书”(下称合资合同),三方共同合资经营××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作了如下的有关约定:
  合营各方合资经营的目的是:本着加强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愿望,采用先进而实用的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提高产品质量,发展新产品,并在质量、价格等方面具有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提高经济效益,使投资各方获得满意的经济利益。
  合资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12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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